张规〔2024〕5—市政办3
张政办发〔2024〕67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7日
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交易活动,是指依法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土地使用权等各类交易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或者投诉。对资格审查结果、开标、公示中标候选人进行投诉的,交易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先提出异议,由招标人、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等进行答复。如未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前款所说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处理投诉时坚持依法、及时、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的机构设置、部门职责分工有变化或者调整的,相关部门依照变化或者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对所收到的投诉可视情况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会同或者移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调查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市发展改革委。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并负责本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汇总统计。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提供相关资料和现场见证。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工信、农业农村、畜牧、林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省政府相关规定,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受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对依法应由其处理的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或者发现处理不正确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第八条 交易活动环节的异议提出和处理。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在3日内对异议作出澄清、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现场进行答复,并制作记录。交易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期间内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在3日内对异议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政府采购类项目:交易相关利害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竞买人或者受让人对交易文件、竞买资格、标的物权属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外,异议提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第十条 招标人在对异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即时办理签收手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异议提起人可依据其曾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的证明材料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诉。
第十一条 异议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所投标段号;
(二)具体异议事项、证据、主张;
(三)异议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网络异议需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
(四)异议日期、有效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招标人收到异议书并办理签收手续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第十三条 异议提起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异议提起人应当配合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拒绝配合的,招标人可以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本级行政监督部门,经本级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异议提起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本级行政监督部门,由本级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记录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招标人处理异议中因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专家评审等原因无法在时限内答复的,应当在第八条规定时限内明确告知异议提起人最终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异议提起人可以向本级行政监督部门申诉。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是否依法处理异议进行监督。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工信、农业农村、畜牧、林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明确的监督范围,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监督处理投诉进行监察。监察机关受理、交办、督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活动的投诉;监督检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对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执法活动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等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及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利益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实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二)政府采购。交易利益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质疑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竞买人或者受让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侵害自身权益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异议答复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者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的;
(二)超过规定的投诉时效的;
(三)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五)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三十一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如有必要,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投诉处理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
(三)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征求意见;
(四)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驳回投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三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处理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督办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或者案件后,应按照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及时与监察机关协调、沟通处理情况。调查报告和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应及时抄报监察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档案和监察制度,及时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依法处理投诉的情况,在对每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诉处理情况表,并于每年年底前填报年度处理投诉情况汇总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者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者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并在“信用中国(甘肃张掖)”网站及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并实行信用惩戒。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工作开展监察,建立投诉监察档案和监察情况通报制度;发现行政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核实,提出监察建议书或者立案调查问责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异议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开标或者评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疑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之前提出。
(二)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潜在投标人是指知悉招标人公布的招标项目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有可能参加投标竞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潜在投标人、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张政办发〔20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