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公共机构节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1-09-05 11:25 来源: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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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发〔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张掖市公共机构节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张掖市公共机构节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搞好配合,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活动,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以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街道、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同级公共机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形式、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工作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要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和目标责任制管理考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上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定期检查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确定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费状况的实时监测。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汇总表和分析报告。

能耗统计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规定的集中采购名录进行采购。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订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测评、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市、县(区)建设部门对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时,应将公共机构节能情况纳入审计范围。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本级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将节能收益按合同比例支付给合同能源管理单位的资金,可在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用水管理:

(一)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合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重点监测网络机房、空调机房、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七)建立用水巡查制度,及时关闭用水设施,推广应用智能调控用水装置和节水型器具;

(八)加强绿化用水管理,公共机构应采取有效形式,回收雨水或可再利用自来水,用以绿化灌溉,减少自来水消耗;推广应用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型灌溉模式;

(九)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十)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执行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及节油奖励制度;

(四)积极探索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严禁公车私用,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鼓励集体外出统一乘坐车辆,倡导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或徒步出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一)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节能工作。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二)大力推广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运用;

(三)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交流节能工作经验,提高工作人员节能管理水平。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网站,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六)公共机构节水管理情况;

(七)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合同能源执行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查出有严重浪费能源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经费,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耗统计数据、分析报告,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充分理由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见书后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