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七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1-18 19:06 来源: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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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发〔2006〕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七个规范性文件,已经二○○六年二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张掖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以及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村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有利于城市建设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城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甘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组织领导,涉及房屋拆迁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监察、物价、信访、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能够满足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要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政府实施危旧房拆迁改造、城区土地整理需净地出让或新区开发、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提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旧城拆迁改造规划、同意出让或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材料。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说明理由。

一个拆迁项目,被拆迁户数在100户以上的,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有设施。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任务完成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开工许可等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招投标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采用招投标形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的,应按招投标管理规定办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期限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买卖、交换、抵押或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产、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停止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止期限,停止期限不得超过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占被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提请公证机关实施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具体裁决、听证、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邮政、电力电信、公共文化、旅游、体育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并减免相关费用。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应无条件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原拆迁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或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实施单位或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拆迁最低补偿价格,结合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应同时进行评估,并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本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屋拆迁状况,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屋拆迁最低补偿价格。 

被拆迁房屋内装饰装修的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和结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为商服用房并已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按商服用房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商服用房的,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商服用房歇业补助标准给予6个月的经营补助。

城市规划区以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办法及地段区位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是平房的,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 补偿;

(二)被拆迁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公有租赁住房,且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补偿最低价格的,按照拆迁补偿最低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属于五保户、孤老、孤儿、孤残者,或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1-2人户30平方米,3人户45平方米,4-5人户60平方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住户口人员,应计入被安置人数: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三)未成年子女应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四)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另有正式住房:

本人或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有产权住房或租赁公有住房的;

本人或其配偶已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拆迁区域按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按城市规划就近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本级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共建筑、城市通讯缆线、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十一条  拆迁商服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异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房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异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生产、办公、商服等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产权调换。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过渡期补助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按月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不再支付过渡期补助。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期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半年以上的增加100%。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过渡期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商服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补助标准为:一类地段商服用房100平方米以内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0元;100—200平方米之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0元。

每降低一个区位级别,补助标准下浮15%。

生产、办公等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同被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四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安置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60%给被拆迁人,4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适当给予补偿。

市城市规划区补偿标准:土木结构平房每平方米补偿60元;砖木结构平房每平方米补偿90元;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补偿120元,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补偿150元.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五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证所载面积1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按400元补助,14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补助.

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偿。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五天的搬家公假。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搬家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五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储备、采购以及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第四章  城区村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实施房屋拆迁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房屋可采取货币补偿、异地迁建、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十七条  村民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按《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对其合法批准的房屋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五十八条  村民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确定,有房屋权属证的,以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结构、用途为准。无房屋权属证的,以房产、国土、规划等管理部门和村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共同确认的面积、结构、用途为准。

第五十九条  拆除村民经合法批准的畜圈、门楼、院墙、棚屋、厕所等附属设施,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条  拆迁乡(镇)村、社办公、企业生产等非住宅用房,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六十一条  村民因征地拆迁转为城镇居民的,享受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补偿(助)标准,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张掖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以及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价格、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房屋拆迁最低补偿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过渡期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应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予以修正。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单位,精确到元。拆迁估价报告应说明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估价报告有效期自提交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至房屋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规模大,分期(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进入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布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摇号等方式决定。

第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依据拆迁人的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发出书面估价邀请,并在媒体上刊登。报名截至日届满后2日内在拆迁现场公布应邀报名的所有估价机构的名称、资质等级、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十一条  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方式决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程序:

(一)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报名参加评估的估价机构的名单、领取选票的时间和手续、投票的时间、地点以及估价机构提供咨询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项,以通知的形式在媒体或拆迁现场向拆迁当事人公布。选票的制作、发放及投票相关组织工作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二)应发选票数为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不含房屋共有权证)的总数,一证一票。

(三)选票发放时间截止,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现场向拆迁当事人公布选票发放结果。因被拆迁人不领选票,造成已发选票达不到应发选票数50%的,改由以抽签或摇号方式决定拆迁估价机构。已发选票达到应发选票数50%以上的,进入投票程序,投票结束后当场开箱验票。回收票数不低于已发选票数50%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派人负责唱票、计票,并公布得票最多的估价机构,中选评估机构。回收票数低于已发选票数50%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于验票后当场宣布改由以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被拆迁人各选1名代表负责监票,双方当事人不选或选不出代表的,由当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派人监票,不影响验票、唱票、计票活动的进行。

第十二条  采取拆迁当事人抽签或摇号方式决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程序:

(一)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抽签或摇号确定估价机构的有关事项以通知的形式在媒体或拆迁现场向当事人公布。

(二)拆迁人、被拆迁人各选1名代表参加抽签或摇号,代表的身份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或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验证,被拆迁人不选代表或选出的代表人数超过1名且不能最终确定抽签或摇号代表的,由拆迁人代表抽签或摇号。

(三)市拆迁管理部门在当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派出人员和抽签或摇号代表监督下,将各估价机构的编号放入抽签或摇号箱内,由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抽取或摇取。首次抽取或摇取的估价机构为中选估价机构。

第十三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对投票、抽签、摇号全过程进行摄录音像资料,音像资料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市拆迁管理部门派人对上述过程的主要环节制作记录,记录需经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或由抽签代表、摇号代表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认为投票、抽签或摇号过程需要公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房产、国土等部门和相关组织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选聘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 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

(二) 在估价机构执业;

(三) 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向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资料及其他估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接受委托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在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估价机构应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音像资料。实地勘查记录应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厉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地段级别、同类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被拆迁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它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房屋区位、结构、用途、产权及土地使用状况等因素,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本市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房屋拆迁最低补偿价格,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估价结果。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地段区位级别而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和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的用途、结构没有明确记载的,其用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房屋用途、结构均没有记载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房屋用途和结构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注明房屋面积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估价人员是被拆迁人或与被拆迁人有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二)估价机构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

(三)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二十三条  估价报告应对被拆迁房屋房产、土地评估结果分别表述,并载明土地出让金数额。估价部门应当将分户估价的初步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个工作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注明当事人申请复核估价、另行委托评估、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权利及期限。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或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申请人应写明申请复核估价的实事及理由,并附相关证据。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合同。受托估价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估价报告,并送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所需费用有委托人承担。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另行估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另行估价结果无异议。另行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需鉴定的事项为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申请技术鉴定,应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 鉴定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书;

(三) 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准建手续等相关材料;

(四) 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估价报告。

(五)估价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自受理鉴定申请2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3名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委员组成鉴定组,并将鉴定组成员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

 第三十二条  抽取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被拆迁人的;

(二)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的;

(三)与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四)与受估价房屋的产权人有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五)与拆迁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认为抽取的鉴定组组成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应决定回避。

    第三十三条  鉴定组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三十四条  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应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向鉴定小组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作出相关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或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面鉴定意见须经鉴定组成员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依据。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经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后,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估价机构拒不改正错误,不按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鉴定被维持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估价报告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使估价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而导致估价报告被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定需要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需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分担。

第三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予以清除: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下称当事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的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和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二)拆迁人的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项目依据文件;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含拆迁延期手续)及房屋拆迁公告;

(五)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七)该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八)补偿安置资金监控材料;

(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3次以上的协商记录(当事人没有签字的,须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十)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情况分析报告;

(十一)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1、拆迁项目总产权户在100户(含100户)以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20%以上的;

2、拆迁项目总产权户在101户至200户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15%以上的;

3、拆迁项目总产权户超过200户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10%以上的。

听证时间,不计入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

第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应当进行听证的裁决申请,应组织听证,并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会通知书须提前7日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应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听证会应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进行听证。

听证完毕,当事人或者听证代理人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认可。当事人或听证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载明。

当事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当场能认定确属前款所列五种不予受理行政裁决情形之一的,可当场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当事人应对调解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认可。拒绝签字的,可视为放弃调解。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人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需要作出书面裁决的,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另行指定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当事人;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的依据、理由;

(五)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七)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拆迁管理部门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裁决书及裁决相关文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拆迁人因按裁决决定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未提供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不按裁决决定搬迁的,拆迁人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不搬迁的原因。需要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应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项目批准文件;

(二)监控资金证明;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权属或租赁证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房产、规划、土地、信访等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大、政协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听证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以及《张掖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进行。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或租赁证明或者补偿资金的监控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按《张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规则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工作,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对拟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行政强制拆迁和拆迁行政裁决举行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会是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听证事项的相关事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不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

本规则所称听证当事人,是指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被邀请参加听证的非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证据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拟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向听证参加人下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须准备的有关材料;

(六)申请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经批准后可以委托代理,并填写《听证授权委托书》;

(七)告知参会人员名额。

 在举行听证会前,申请人应将其拟定的书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

听证会由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拆迁范围内产权人、承租人推选的代表公众愿意的5—7名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收集到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责成申请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3日前,向拆迁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拆迁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强制执行申请人须准备的有关材料;

(六)当事人如需委托代理的,应填写《听证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行政裁决听证。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占被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向听证参加人下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拆迁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强制执行申请人须准备的有关材料;

(六)当事人如需委托代理的,应填写《听证授权委托书》;

(七)告知参加人员名额。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和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听证员二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代表数额,由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应当是社会信誉良好并与该拆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可在听证现场设置录音、录像设备,全程录取现场情况,并由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 。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证据、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听证案卷资料。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真实性负责;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参加人的质询;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对听证当事人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听证总结发言;

(七)听证当事人、参加人阅看听证记录并签字,听证当事人、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员在记录上注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准确记录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和听证当事人、参加人的发言重点。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记录、案卷资料一并报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姓名、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见、观点;

(五)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充分采纳听证各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进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勘察等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停止听证。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终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以及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

(二)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但被强制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三)拆迁人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及权属证明;

(四)拆迁人提供了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过渡用房;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裁决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土、规划、房产、公安、信访、公证、街道(乡镇)、居委会等部门单位予以配合。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退回。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强制拆迁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的坐落;

(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的地点及权属情况;

(四)责令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日期;

(五)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

(六)市、县人民政府的名称及日期。

执行机关应当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被拆迁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第九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执行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送达被强制拆迁人,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动员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

(二)由拆迁人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拆迁公证手续;

(三)由执行机关于强制拆迁实施2日前,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被强制拆迁人单位代表,在强制拆迁实施时到场对拆迁活动进行证明;

(四)强制拆迁实施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划定强制拆迁现场范围,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被强制拆迁人配合拆迁;

(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六)由执行机关组织人员当场将被拆迁房屋拆除。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国土、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做好现场组织、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拆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张掖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以及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及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

第四条  补偿安置费用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按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7日内,将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60%的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一个拆迁项目设立一个帐号,专户储存。

第六条  拆迁人使用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拆迁人存储专项资金的额度,结合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分期分批返还。

拆迁人以货币补偿和购买现房的方式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资金;以期房补偿安置的,按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余额分期返还,期房建至±0以上返还20%,主体封顶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返还10%,拆迁补偿安置完毕无遗留问题的返还剩余20%。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定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动用专项资金直接向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面积等重新计算专项资金,项目受让人应足额将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因挪作他用造成拆迁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城区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

一、一类地段:西街(鼓楼至大什字),南街(鼓楼至大什字),县府街(西街至大什字),青年西街东段为界区域,交通巷、羊头巷、广场巷两侧区域的房屋。

二、二类地段:东街(鼓楼至大什字),北街(鼓楼至大什字),南街(大什字至小什字),西街(大什字至小什字),县府街(大什字至小什子),马可波罗街,民主东街(至新建街什子)、民主西街,税亭街,大衙门街,北水桥街东段,劳动南街,长寿街,马神庙街(至水池街什子),枫树湾巷两侧区域的房屋。

三、三类地段:二类地段以外,一环路以内;北街什子下段,南街小什子下段,西街小什子下段,民主西街西段,民主东街东段,新建街,水池街,北水桥街西段,仓门街,解放巷,西城巷,增福巷,花园巷,南城巷,大佛寺巷,西来寺巷,东沙湾巷,文庙巷,道德巷,东、西、南、北环城路、(包括安民、新乐、金安苑小区)两侧区域的房屋。

四、四类地段:三类地段以外,西二环路两侧,张大公路至南二环路,南二环路两侧,南环路延伸段至45线两侧,县府街延伸段与南一路交汇南侧,新建街延伸段与227线交汇南侧,水厂路以东至45线两侧,312线牌楼以东至45线两侧,东北郊开发区张火公路两侧,北环路以北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