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办发〔2018〕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张掖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张掖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2日
张掖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行政执法活动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法制、政务公开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全面公示事前、事中、事后执法事项。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予以动态调整。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三)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及本办法规定的公示内容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四)行政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执法裁量权的依据等;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方式、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告知有关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时,还应当同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对象、行政执法方式、行政执法事项等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一并公开行政执法文书。
公开行政执法对象时应先行删除或模糊处理行政相对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地、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为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载体,将行政执法各项信息在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或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二)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执法公示牌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公开,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该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自查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行政执法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指导、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应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文书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报案、举报等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报案、举报等进行登记。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对以下情形的内容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
(一)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
(二)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变更与延续、撤销与注销等环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报告与批准、通知与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实施等环节;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公告、实施等环节;
(五)行政征收的批准、通知、公告、实施等环节;
(六)行政收费的实施等环节;
(七)行政检查的检查过程、检查结果等环节;
(八)其他行政行为的调查、核实、检查、询问、公告、听取陈述等环节。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六)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七)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八)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强制执行时一并进行音像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应当纳入全过程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文字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结案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规范执法行为,减少和避免执法争议和纠纷。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以下情形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
(一)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等环节;
(二)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听证等环节;
(三)行政强制措施中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送达等环节;
(四)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代履行等环节;
(五)行政征收的实施等环节;
(六)行政检查中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等环节;
(七)容易与当事人产生纠纷和争议的执法环节;
(八)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其他环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实际情况配置执法记录仪、摄像机、摄像头、存储器等音像记录设备,以满足音像记录的要求。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性能、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以确保音像记录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音像记录资料存储、使用和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管理音像记录资料,严格限定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权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业务系统、办案系统或者专用存储设施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电子记录的主要载体。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保录入业务系统、办案系统或者专用存储设施的各类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完整、准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移入业务系统、办案系统或者专用存储设施予以存储,不得擅自保管。
存入业务系统、办案系统或者专用存储设施的音像记录资料,应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专、兼职法制审核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可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核。
第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六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标准范围内,根据工作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八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机关职能调整变化及执法实践推进,适时修订、完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集体讨论前由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承办机构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填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审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
(六)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自由裁量基准;
(七)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适用行政裁量基准情况;
(五)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报请法制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构应根据法制审核机构要求限期补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举行听证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参加。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认为存在问题的,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包括审核形式、审核意见、初审人、复审人、审核机构签章等内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协商沟通或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政府法制机构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审核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