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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自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一、立法背景与意义
甘肃省湿地资源丰富,全省湿地面积达169.39万公顷,保护管理工作量大面宽、任务艰巨。作为黄河上游重要水源涵养区和河西内陆河流域生态脆弱区,甘肃的湿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生态安全格局和黄河流域生态安全。然而,甘肃省的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特殊的挑战:一方面,甘肃地处内陆干旱半干旱地区,水资源先天不足,湿地生态系统脆弱;另一方面,作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省份,甘肃面临着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难题。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正式施行,为地方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通过地方立法,解决甘肃省湿地保护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十分必要和迫切。《办法》的出台,对于筑牢西部生态屏障、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立法思路与结构特点
《办法》注重衔接与细化,对上位法已明确的内容不再重复,重点对职责分工、资源管理、保护修复、法律责任等作出补充规定;突出问题导向,针对甘肃湿地保护管理的实际问题设计制度;突出地域特色,专设黄河流域和河西地区湿地保护条款。
《办法》采用不分章节的条款式结构,共三十五条。
三、《办法》主要内容解析
(一)明确湿地定义与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湿地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这是整个法规的基础和前提。根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对湿地的定义既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又结合了甘肃本地的实际情况:
湿地概念界定:《办法》将湿地定义为“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并具体列举了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内陆滩涂、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类型。这一定义科学界定了湿地的范围,为保护工作提供了明确对象。
排除性规定:《办法》同时明确将“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合理划定了湿地保护的范围,避免了保护范围过宽可能带来的社会经济发展压力,体现了保护与利用相协调的原则。
法律衔接规定:《办法》还指出,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办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性,构建了完整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
(二)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健全的管理体制是湿地保护工作有效开展的组织保障。《办法》在第三条和第四条系统规定了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分工:
政府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这一规定从规划和经济保障两方面强化了政府对湿地保护的责任,为解决湿地保护中的实际问题提供了制度基础。
部门分工:《办法》第四条详细规定了各部门的湿地保护职责: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权属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农业发展等。这种明确分工体现了湿地保护的综合性和系统性,有利于形成各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保护格局。
基层职责:《办法》还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要求其按照职责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这一规定将湿地保护管理延伸到基层,有利于形成全民参与的保护氛围。
(三)湿地资源管理制度体系
《办法》确立了一系列湿地资源管理制度,形成了系统完整的保护体系。这些制度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湿地保护工作的关键抓手。
湿地资源调查与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基于调查结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这一规定为湿地保护提供了科学依据和信息基础。
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办法》第八条确立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湿地保护与修复、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省、市两级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下级行政区域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这一制度是维持湿地规模稳定的重要保障,体现了最严格的湿地保护原则。
湿地分级管理与名录制度:《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同时,明确了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发布和调整程序。这一制度实现了湿地的分级分类保护,突出了保护重点。
湿地保护规划制度:《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这一规定确保了湿地保护工作的系统性和计划性。
专家咨询机制:《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等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这一机制体现了科学决策的原则,有利于提高湿地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四)严格湿地保护措施
《办法》设定了严格的湿地保护措施,体现了“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的原则。这些措施针对湿地保护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办法》第十四条对占用湿地行为实施了严格管控。明确规定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除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防灾减灾项目包括防汛抗旱、防震减灾、防风抗潮、防寒保畜、防沙治沙、野生动物疫病防控、生态环境治理、生物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骨干工程;按照水法的有关规定,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对省级重要湿地,仅限于国家重大项目、省列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等重要项目可以占用,且必须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涉及湿地的必须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包括湿地生态影响评价内容。这些规定为控制湿地占用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湿地占用补偿机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这一“占补平衡”制度确保了湿地面积不因合理利用而减少,是维持湿地总量稳定的重要手段。
禁止性行为规范:《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列举了禁止的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包括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这些禁止性规定为打击破坏湿地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有利于遏制各类破坏湿地的行为。
保护标志设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保护范围,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五)规范湿地合理利用
《办法》在强调保护的同时,也注重湿地的合理利用,体现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具体而言:
利用原则: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这些规定为湿地合理利用划定了明确边界,确保了利用不会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利用方式:《办法》强调利用活动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湿地生态规律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产业协调:《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统筹推进重要湿地周边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可以通过实施定向扶持计划、引导产业梯度转移、建立社区共建模式等方式,系统推进湿地区域绿色可持续发展。这一规定有利于实现区域经济发展与湿地生态保护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
(六)健全湿地修复制度
针对部分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问题,《办法》专章规定了湿地修复制度,为退化湿地的生态恢复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复原则:《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尊重自然规律,充分发挥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提高湿地修复的效果和效率。
修复措施:《办法》规定,对因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复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这些措施针对甘肃省湿地退化的主要原因,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修复程序:《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湿地修复的程序性要求。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这些程序性规定确保了湿地修复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七)强化执法监督与法律责任
为确保各项保护制度落到实处,《办法》强化了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规定,提高了法律的威慑力和执行力。
执法机制:《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同时,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形成湿地保护合力。
处罚委托:《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有利于发挥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作用,提高执法效率。
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行为设置了明确的处罚标准: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为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依据,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责任追究:《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查处破坏湿地违法行为或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强化了主管部门的责任,有利于确保执法公正和严格。
四、《办法》的地域特色与制度创新
《办法》紧密结合甘肃省湿地保护的实际需求,体现了显著的地域特色和制度创新。这些特色和创新使《办法》更加符合甘肃省实际情况,提高了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分区分类的保护策略
甘肃省地域辽阔,不同区域的湿地面临不同的保护和利用压力。《办法》充分考虑了这种区域差异性,采取了分区分类的保护策略,体现了鲜明的因地制宜原则。
黄河流域湿地保护:《办法》第二十条对黄河流域湿地保护作了特别规定,要求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特别强调甘南黄河上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引导牧民转变饲养方式,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防止湿地退化。这些规定针对黄河流域湿地面临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河西地区湿地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河西地区湿地保护作了专门规定,要求河西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陆河流域湿地的保护,合理配置水资源,建立湿地生态补水保障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针对黑河、石羊河、疏勒河等流域,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协调机制,通过实施季节性生态补水、疏浚河道等方式,防止湿地萎缩和盐碱化。这些规定抓住了河西地区湿地保护的关键问题,即水资源短缺与生态用水的矛盾。
泥炭沼泽湿地保护:《办法》第十九条对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作了特别规定,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泥炭沼泽湿地资源调查,建立全省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数据库。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这些规定针对泥炭沼泽湿地的特点和面临的威胁,提供了特别保护。
(二)体现甘肃特色的制度设计
《办法》在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甘肃省实际情况,设计了一系列具有甘肃特色的制度,丰富了湿地保护的法律工具。
湿地保护宣传周:《办法》第五条规定,每年6月第一周为甘肃省湿地保护宣传周。这一制度有利于集中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形成全民参与湿地保护的良好氛围。
生态补水机制:《办法》第二十一条提出,在河西地区建立湿地生态补水保障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这一机制针对河西地区水资源短缺的实际,为维持湿地生态功能提供了制度保障。
社区共建模式:《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通过建立社区共建模式等方式,系统推进湿地区域绿色可持续发展。这一规定有利于调动当地社区参与湿地保护的积极性,实现生态保护与社区发展的双赢。
(三)科学精准的管控措施
《办法》根据湿地生态功能的重要性,实施了科学精准的管控措施,避免了“一刀切”的简单化管理,体现了管理的科学性。
分级管控:《办法》根据湿地的重要程度,实行分级管控。国家重要湿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原则上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限制占用,仅限于重要项目可以占用;一般湿地在保护的前提下允许合理利用。这种分级管控措施既突出了保护重点,又兼顾了合理利用需求。
精准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湿地和不同区域的特点,设计了精准管理措施。如城市湿地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湿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这种分工体现了管理的专业性,有利于提高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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