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掖市生态环境局日期:2021-06-17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张生态损害赔偿领办发〔2021〕3号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推动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改革试行向常态化转变,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细则(试行)》《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细则(试行)》《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细则(试行)》《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细则(试行)》《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细则(试行)》等六项制度,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2.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细则(试行)
3.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细则(试行)
4.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细则(试行)
5.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细则(试行)
6.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细则(试行)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1年4月23日
附件1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件:
(一)《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需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的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
(四)向环境(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非法排放污染物(含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
(五)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永久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农用地10亩以上,草原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事件;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启动赔偿程序的事件;
(七)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事件。
第四条 以下情形的事件不适用本细则: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草、湿地、祁连山保护等部门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调查单位之间对事件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同级赔偿权利人审议并确定具体的部门办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涉及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七条 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及时成立由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损害调查组,就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围绕是否进入鉴定评估及磋商环节进行专家论证。经专家论证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损害较小、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且预估修复费用较小的事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现有法律文件规定或专家意见直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工作。
对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第八条 经专家论证认为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及时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原则上应在启动调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结束。情况特别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调查期间,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在调查结束后,就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进行赔偿磋商等,形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报告,报赔偿权利人,对需要进行赔偿磋商的事件,及时开展磋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
(四)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修复责任的法律依据;
(五)专家论证意见或鉴定评估结论;
(六)调查结论和生态修复或赔偿建议;
(七)专家论证意见、鉴定评估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经费开支,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前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先行垫付,调查结束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支出,实施“收支两条线”。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的机构应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评估、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系统及其功能损害鉴定评估、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等。
第二章 鉴定委托
第六条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需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赔偿义务人应与鉴定评估机构签订鉴定评估协议,明确委托鉴定评估的事项、要求、时限等。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对于按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案件复杂、涉及领域广泛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可委托多个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标准收费或协商解决。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其他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制发和补正等方面的规定。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规的行为,可以按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投诉内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需依法进行处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的投诉、处罚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处理。
第四章 监管及其他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对拟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事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开展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平、高效;
(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磋商主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草、湿地、祁连山保护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矿山、土壤、环境污染、水资源、耕地、森林、草原及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报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涉及各部门职能不明确的案件,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确定具体的职能部门办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认为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应当编制磋商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
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鉴定评估意见或专家评估意见);
(三)磋商会议人员组成;
(四)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五)参加磋商会议的要求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在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答复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催告一次,逾期仍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同时可邀请专家、律师、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社会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赔偿义务人、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律师等有关人员组成。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或不可抗力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应包含以下程序: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修复或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三)磋商双方听取其他磋商参与人的意见;
(四)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会议结果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赔偿权利人或义务人任意一方拒绝签字的,视为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磋商中,若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交自行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解释说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不同意进行赔偿或修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磋商的;
(三)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磋商的;
(四)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五)超过磋商次数或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第十三条 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向赔偿义务人发送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特殊情形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磋商双方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有效的,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应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书面提出重新磋商的意见。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应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协议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其他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作为量罚参考或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4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同时补偿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的服务功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开展替代修复。
对跨市(州)的替代修复项目,由省级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备案;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同意后,缴纳赔偿金用于开展后续替代修复。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政府采购要求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或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前应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施工方案(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实施方式、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工商注册资料、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方案。
第八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九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监理机构对修复工程开展全过程监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的抽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修复项目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赔偿义务人或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修复全过程总结报告和施工全过程台账,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施工全过程台账应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鉴定评估报告、经备案的修复方案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修复过程工程资料: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工程监理文件:工程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五)其他文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单位签订的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修复过程的原始记录等相关文件;
(六)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污染修复工艺流程图、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磋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义务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生态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5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工作,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的,由赔偿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不得与开展修复活动的单位为同一家单位。
第四条 修复效果评估应遵循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修复效果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原位修复的场地,应当在修复完成后进行修复效果评估。异位修复的场地,应当在清除污染物之后、回填物回填之前以及修复完成后分段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修复效果评估范围应当与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范围一致。修复效果评估项目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污染物和目标生物等。修复效果评估标准为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值。
第七条 修复效果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方案,通过环境监测、生物监测、生态调查、问卷调查等手段,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并编制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过程如下:
(一)资料审核。对赔偿义务人或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通过询问现场负责人、修复实施人员、监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确定目标污染物、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核实修复方案和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异位修复的项目需核实污染物的数量、去向及回填物的数量和质量等。
(二)现场勘察。对修复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核实修复范围是否符合修复方案的要求,识别现场污染痕迹等。
(三)环境和生物监测。根据需要进行大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监测,以及生态系统恢复状况调查,确定污染物浓度水平以及生物生长状况,分析是否达到修复目标。
(四)问卷调查。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意见,调查公众对修复效果的满意度。
(五)编制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运用科学方法和专业知识,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未达到修复验收标准的,识别不合格区域。
第八条 修复效果评估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验收专家会。
验收专家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二)修复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开展复查工作。确实无法达到目标的,应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修复效果评估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承担修复效果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6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及修复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等阶段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活动。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草、湿地、祁连山保护等部门负责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信息公开。涉及多部门共同开展工作的,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牵头部门负责信息公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索赔、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等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建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众发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前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同时可邀请专家、律师、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社会监督。负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的机构可以通过组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生态环境损害区域内社会公众的意见,调查公众对修复效果的满意度等。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发布机制,应当以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过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及更新以下损害赔偿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结果;
(四)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论;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能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或者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第七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申请公开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相关职能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向他人有偿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
(四)公开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