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掖市国家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6日
张掖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张掖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有效保护城市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张掖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张掖城北城市湿地公园、张掖高台黑河湿地公园及新申请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其他依托城市湿地资源建设的城市公园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是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生态公益事业。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保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城市湿地资源为目的,兼具科普宣传、科研监测、休闲游览等功能。
第四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六条张掖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明确具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湿地、水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在1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由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纳入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水系规划严格管理,并与城市生态修复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等统筹衔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范围等规划内容变更,须由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公开公示,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湿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按照《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要求划定和公示绿线范围,并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设立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移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标识。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卫生、养护、防火等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信息档案和湿地动态监测数据库,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协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文旅等部门对从事餐饮服务、大中型游乐设施、群众性文旅活动等开展安全检查,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协调配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湿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用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恢复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恢复方案恢复用地生态条件。
第十五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出租转让湿地资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设立度假村、开发区、私人会所等任何不符合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主体功能定位的项目;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七)损毁保护设施设备、环境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等公共设施;
(八)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林木资源;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湿地、水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以上禁止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资源利用必须符合其规划和本办法要求,维护城市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十七条进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城市湿地资源。
第十八条 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景观、设施、环境卫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园林植物应当科学管护,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按照《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严格控制经营项目内容、规模、场地等,不得因经营项目而改变或破坏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发现破坏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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