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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索引号
620700068/2025-00025
文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科技局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5-10-17 12:40:28
是否有效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西部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创新型甘肃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财政科技投入,促进科学技术区域创新合作,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推进科技创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需求组织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加强专业化管理,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资源相对薄弱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科技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健全和完善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激励科技创新。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规划和部署,强化基础研究领域前瞻性、引领性布局,推动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优化基础研究发展机制和环境,提升重离子物理、大气、草业、冰川冻土、荒漠化防治等本省优势领域基础研究的能力。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基础研究领域的合作,开展基础原理、底层技术类攻关,推动原始创新,突出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优化基础研究投入结构,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领域特色优势和产业需求,加强对基础研究相关基地、人员合作等方面的投入支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统筹科研经费开展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优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构建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营造科学技术人员潜心开展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对基础研究优势突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允许其自主选题、自行组织、自主使用经费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选题机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方向进行自由探索;支持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开展有组织的科研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大基础研究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培养多学科交叉融合的基础研究团队和人才,开展有组织科研,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目标的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基础研究和科技交流合作。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产业布局,统筹部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促进数据要素共享,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低碳经济、生态保护修复、文化保护传承、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推进石化化工、煤炭电力、有色冶金等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升级,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集成电路、先进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技术,支持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数字经济、新型储能、量子科技等产业技术研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研究,积极发展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围绕土壤改良、农机装备、种业发展、粮食安全、节水农业、智慧农业等方面开展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加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等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联合实施农业科技项目,开展农业科研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发展和特色农产品的开发应用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条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从研发到产业化的全链条转化服务机制,推进科技成果就地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鼓励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工程化放大平台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试验证、试生产、技术转移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自主处置,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给予股权奖励或者其他多种形式中长期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中小微企业使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自行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及产业基地等,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吸纳企业专家参与科技咨询,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扶持,完善覆盖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全周期服务,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具有科技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移转化、培训咨询、创新创业孵化等功能的科技专业服务平台。

鼓励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周边布局建设创新生态圈、创新科技园等孵化载体,推动科技成果就近转移转化、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资金投入、专利保护、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鼓励企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力度。鼓励国有企业建立免于增值保值考核、独立核算、容错纠错的研发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自主创新和国内外技术合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单位提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布局建设以全国重点实验室为引领,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支持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基础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允许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比一般事业单位更灵活的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推进章程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职称评聘、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参与、合作、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办企业等形式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科技成果转化企业。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职称评定、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技术人才成长规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等机制,倡导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灵活的人才引进机制,通过全职引进、柔性引进、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团队,稳定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推动科学技术人才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创新主体和创新平台集聚。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委托项目、合作研究以及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等方式引才育才。

鼓励社会力量引进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参与本省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服务保障制度,在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住房保障、户籍办理、社会保险、就医保障、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方面,为科学技术人才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实际贡献等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体系。用人单位对自主引进的科研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贡献情况给予一定资金、项目支持。

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从国内外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以及其他特殊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等限制,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设置一定比例的创新型岗位、流动岗位,引进急需紧缺的科学技术人才。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承担重大科技任务,在科研经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激发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创新潜能与活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以及其他基层单位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创新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统筹各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建立促进区域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构建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模式与路径。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省内创新资源相互衔接支撑,支持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兰州白银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支持省级科技园区创建国家级科技园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的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深入推进东西部科技协作,推动科技人才联合培育、科研项目协同实施、研究开发平台共建、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加强与沿黄河其他省、自治区科技创新合作和融合互动发展,围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黄河综合治理、特色农业、能源资源绿色转型、黄河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持续强化科技协同创新,推动创新资源双向流动。

加强与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物流设施装备以及信息化等方面的科技开放合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合作,建立健全与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央部属高等学校、中央直属企业等的合作机制,争取国家更多科学技术创新资源的布局。

鼓励科技创新特色优势明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与国家实验室的科技合作,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分基地。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举办多种形式的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联合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参与或者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大科学工程,提高科技创新国际化水平。

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在本省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科技创新合作交流,深度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支持“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在成果转移转化、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等方面发挥引领示范、辐射带动作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打造开放、公平、公正的科技创新环境。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企业投入以及社会力量投入的多元化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体制机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各项支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科研经费的使用,改进结余资金管理,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鼓励银行、保险、信托、融资担保等金融机构开展创新业务,依法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集聚的地区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或者科技支行。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等不同发展阶段科技型企业的需求,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的多元化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各类科创基金、产业发展基金服务科技创新工作、科技型企业上市培育,发挥政府出资的产业投资类基金、创业投资类基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对本省重点领域创新型初创期企业实施股权投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定位清晰、布局合理、支撑有力的科技创新平台基地体系,加强对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的支持,引导全省科技创新平台基地以支撑省内重大科研任务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为牵引,围绕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的共享机制,完善共享资源的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科技数据、科技文献、信息服务、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军民融合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创建军民融合国家创新平台,实施军民融合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成果的双向转移转化,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

第九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研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组织管理、科学技术资金监督管理、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治理等制度以及跨部门、跨区域的科研监督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通过竞争择优、定向委托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者。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设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和跟踪评估,提升科研绩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进行专业咨询和科学论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统计调查制度,掌握本地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强化统计调查结果应用。调查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研诚信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惩戒、修复等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日常管理、教育预防和调查处理等内部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六十一条 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规范,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一图了解 |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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