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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办发〔20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方案》和《张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6日
张掖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方案
为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18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9〕90号)精神,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结构改革,切实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促进全市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乘客为本。始终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2.坚持改革创新。结合实施“互联网+”行动,坚持问题导向,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
3.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公共交通与出租汽车发展,统筹创新发展与安全稳定,统筹新老业态发展,统筹乘客、驾驶员和企业利益,循序渐进、积极稳慎地推动改革。
4.坚持依法规范。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强化法治思维,严格落实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推进行业改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5.坚持属地管理。各县区政府作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县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
二、改革任务
(一)明确出租汽车经营方式
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服务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巡游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7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各县区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要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运输方式的需求为最终目的,准确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以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二)深化巡游车经营管理改革
1.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我市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各县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出租汽车收取有偿使用费。巡游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经营期限为8年。新增巡游车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巡游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严禁炒卖和擅自转让。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2.完善利益分配制度。巡游车经营者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挂靠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不得层层转包。积极改革完善利益分配方式,更好地构建巡游车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严禁巡游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现有抵押金过高的要降低。
3.理顺价格形成机制。各县区要分类完善定价机制,对巡游车运价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并依法纳入政府定价目录。优化运价结构,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4.推动出租汽车企业转型升级。鼓励巡游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鼓励巡游车企业探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网约化服务,推行APP、电话、微信叫车服务,实现线上和线下的优势互补,减少空驶率,提升运营效率和收益;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方便公众乘车;拓展服务功能,通过改装分段式计价器,以便合乘乘客分别计价、合理付费。
5.促进巡游车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巡游车经营者要营造安全舒适的乘车环境,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车貌、设施设备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64号)的有关要求。巡游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63号),文明驾驶,优质服务,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严禁异地驻地经营。鼓励巡游车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通过提升服务质量,与网约车错位经营、良性竞争。
(三)规范网约车发展
1.推进网约车健康发展。各县区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科学配置运力,实现网约车运力供需动态平衡。网约车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县区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发展状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发展乘坐更加舒适、预约更加便捷、定制化程度更高的网约车服务,满足社会公众品质化、多样化出行需求。
2.规范网约车监管。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能力、车辆技术标准、从业人员素质等严格审核把关并建立退出机制。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可靠,满足国家运营服务标准,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严禁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增强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地采集、使用和储存相关信息,切实加强信息安全保障。
3.合理调配网约车与巡游车运力。综合考虑城市公交、出租车等的出行特点,科学确定巡游车、网约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调节机制,结合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保等因素,合理调节巡游车、网约车供需关系。
4.引导网约车与巡游车良性竞争。网约车企业要充分利用大数据手段实现供需的精准匹配、高效调度,提供高质量、差异化、定制化的出行服务。在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机场、火车站等枢纽地点和出行需求高峰时段,充分发挥巡游车供给较为充足,停、候车管理更为成熟的优势,尽快疏散人流,减少局部区域因候车无序造成的拥堵。
(四)改善出租汽车经营市场环境
1.优化经营审批服务。坚决破除出租汽车经营审批、市场准入等方面的“玻璃门”“弹簧门”现象,结合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坚决取消没有法律依据和不必要的证明事项,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按照包容审慎的原则,积极探索网约车平台公司准入审批的方式,力争做到减程序、减要件,加快审批步伐。鼓励金融机构对出租车企业加大信贷优惠支持,进一步拓宽贷款扶持范围、放宽贷款条件,提高贷款工作效率。
2.完善基础服务设施。各县区要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合理布局,认真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车、就餐、如厕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在机场、车站、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为出租汽车运营提供便利。
3.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落实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制定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并推送至全省信用管理平台。
4.健全监管服务平台。坚持用互联网思维创新监管方式,以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为支撑,以监控管理、服务考评为途径,以政企信息交换、信用信息公示为手段,搭建信息化监管平台,构建精准化、全程化监管体系。借助交通运输部部级网约车监管平台,逐步开发建设符合本地需求的监管系统,实现对网约车的有效监管。
5.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公开出租汽车经营主体、数量、经营权取得方式及变更等信息,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向社会发布,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强化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切实维护企业经营主体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1.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公司、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汽车承包标准或定额任务,严禁出租车企业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工会等组织要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关怀帮助,督促企业改善驾驶员工作和行车环境,完善劳动保护、技能培训和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制度,切实维护驾驶员权益。
2.规范经营服务行为。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能力。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考核,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队伍整体素质,切实整治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宰客、强拼等违规经营服务行为,营造文明、优质、有序的出租汽车经营环境。引导出租汽车企业采取错峰交接班、错峰加气措施,有效提高中心城区高峰时段出租汽车出车率,缓解“打车难”问题。
3.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建立健全与出租汽车企业常态化沟通的渠道和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调研、网络问卷等多种形式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和诉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止行政执法中对企业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不公平对待,保障其合法经营。
(六)切实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
1.加强行业稳定风险评估和矛盾化解。深入开展出租汽车行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时分析研判行业发展稳定形势,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重点人员的思想疏导、教育稳控和权益保障,从源头上及时就地化解各类涉稳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加大问题线索的排查力度,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应对和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有效维护公共安全,严防矛盾交织叠加影响稳定。
2.加强非法营运整治。全面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的专项整治行动,强化对出租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大对组织非法营运活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平台处罚力度,整治巡游车、网约车运营管理乱象和非法经营行为,全方位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
3.切实提高矛盾化解能力。坚持把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作为平安张掖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网络舆情的分析与研判,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公众号、信息发布平台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旦发现不稳定苗头和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坚决防止出现大规模的停运罢运、聚集上访和极端冲突事件。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市委、市政府联系、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对应联系同志、市交通运输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委政法委、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局、市人社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税务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人行张掖市中心支行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张掖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政策研究和指导工作;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召集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稳步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好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
各县区党委、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本县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稳定的主体责任,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制定本县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的各项具体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牵头和行业管理工作。政法部门要指导有关部门加大对出租汽车行业重点人员群体的稳控力度,切实维护好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网信部门要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网络舆论的引导管控以及信息和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做好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认定、违法犯罪记录审查、车辆登记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价格管理工作。工信部门要配合协调做好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和服务信息平台监管工作。人社部门要做好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的规范管理工作。商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等7部委《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报废网约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网约车公司注册登记和计程计时等计量器具的检定等工作。司法部门要协助交通运输部门做好法规制度的制定工作。税务部门要做好发票开具等税务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要加强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核查处理工作。人行张掖市中心支行要做好网约车网络支付和结算服务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根据职能全力配合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相关工作。
(三)维护行业稳定
各县区要围绕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全面细致做好改革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政法、网信、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密切掌握行业动态,畅通利益诉求表达渠道,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排查化解风险。要完善出租汽车改革应急预案,建立预警机制,对改革中出现的矛盾早发现早预防,确保不发生大规模的停运罢运和极端冲突事件,确保不发生大规模从业人员聚集上访事件,确保不发生网上大规模传谣信谣恶性事件,维护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附件:张掖市深化出租车行业改革领导小组名单(略)
张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是指通过网络服务平台预约服务的出租汽车。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或者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根据市场需求,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经营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出租。
第四条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和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县区网信、公安、发改、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和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地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平台服务器未设置在本地的,应当在本地设置数据备份系统。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和配备满足服务的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地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八条 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经营区域为许可行政区域,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原许可的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服务许可申请,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在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辆,其车型、质量、配置都要明显优于本地主流巡游出租汽车,新能源汽车续航里程200公里以上,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三)按照行业规定配置、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实时监控摄像和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四)网约车外观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不得喷涂车体广告。
(五)网约车须参照本地巡游出租汽车购买相关车辆保险,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营业性机动车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保额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经营者向经营区域的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复印件;
(二)网约车经营者出具的车辆入网证明或意向承诺;
(三)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实时监控录像、应急报警装置现场勘验证明材料;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照片及电子版;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先许可后购置。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间未满3年的现有车辆,经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初审后提出申请。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核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初审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公安部门在受理申请5日内,对已通过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在审核车辆规定保险、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符合条件后,登记并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将相关信息向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办理变更不需要重新交验车辆。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反馈信息后5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期限为8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当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或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行驶未达到60万千米且使用年限不足8年,车辆所有人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车辆所有人通过网约车公司到原许可的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网约车车辆退出申请表》原件,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所属网约车平台注销该车的运营信息,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资料无误后,注销其相关许可手续,并开具《网约车退出通知单》。车辆所有人持《网约车退出通知单》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网约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可以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提出车辆更新申请: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行驶里程的;
(二)车辆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无法修复,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被抢、被盗灭失的;
(四)自愿提前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取得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人员,向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申请材料。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应该依法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后追偿。
(三)承担对所属驾驶员及车辆运营服务、教育培训、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四)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检测结果应当达到相关规定标准。
(五)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情况,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并注册后安排上岗。
(六)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经营者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八)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九)公开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运营;不得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十)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违法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以及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不得利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四)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外观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四)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六)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者拼车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我市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市、县区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四条 网信、公安和工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网信、公安、发改、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电召、网约服务,以及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