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发〔2017〕9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张掖市委 张掖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0日
张掖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1+6”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1”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6”即《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全面落实国家主体功能区和甘肃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规划,加快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巩固提升生态环境的比较优势,建设西部生态安全屏障市,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各自职责。
第三条 坚持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坚持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建立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和问责制度,形成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应紧密协作配合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负责人按照职责要求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要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工作职责,严格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县(区)党委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对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调整,但不得减损职责或影响职责的履行。
第二章 党委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党委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学习和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树立和落实绿色发展新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突出问题,领导和督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工作措施;
(三)健全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完成及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工作奖罚的重要依据;
(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各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行严格的终身追责制;
(五)加强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干部配备、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一)对各级党组织及党员领导干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力,或者打折扣、搞变通,导致本行政区域或监管领域生态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党政组织和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九条 组织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绩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三)组织开展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条 宣传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做好社会舆论引导,组织协调报纸、电视、网络主流媒体,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指导协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媒体报道,根据舆情监测,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政法部门工作责任:
(一)监督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督促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建立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环境行政监察执法部门之间的司法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督查考核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主要约束性指标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中的权重;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决策部署和工作任务落实的督促检查力度,及时通报督查情况,促进问题整改。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和环境监测、监察机构改革,做好机构和编制划转工作;
(二)进一步落实乡镇(街道)环境保护机构和人员职责;
(三)协调确定各部门之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机关工委工作责任:
指导基层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督促各级党组织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农村工作部门工作责任:
抓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制定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督促指导各地各部门落实各项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工作责任:
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引导群众依法逐级表达环境诉求,登记受理、转办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事项,协调和督促职能部门及时妥善化解。
第三章 人大和政协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职责:
(一)市人大常委会、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推进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立法进程;
(二)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政府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加强人大代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政协工作职责:
(一)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调研视察,通过建议案、调研报告、社情民意、提案或其他民主监督形式,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二)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监督职能,为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谏言献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章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作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决定(决议),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科技、技术等政策措施;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结合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区域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定期研究部署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工作,科学划定生态红线,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完善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三)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辖区环境质量,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达并督促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和重点目标任务;
(四)根据国务院和上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总体部署及重大行动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贯彻落实方案,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加强重点区域、流域、行业和环境敏感区的污染防治,确保环境质量总体改善;
(五)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解决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烟花爆竹禁放区、黄标车限行(禁行)区、畜禽养殖限养(禁养)区等,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适时调整划定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力度,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快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推广清洁能源;
(八)严格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排查整治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建立健全相关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生态环境损害和污染事件;
(九)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十)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人大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协调推进环保管理制度改革,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管;
(二)拟订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理处置,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制定环境质量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
(四)以环境质量为核心,制定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组织并督促相关部门实施;
(五)组织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环境应急监测,全面推进企业自行监测,统一发布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做好调查评价和考核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标准化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七)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开发计划进行政策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做好项目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
(八)组织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的补偿与恢复;
(九)指导协调监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
(十)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核与辐射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
(十一)负责饮用水源地保护、工农业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督管理,指导生态文明示范创建;
(十二)组织实施危险固体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妥善处置危险固体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及环保产业发展,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工作;
(十四)组织指导协调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工作责任:
(一)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二)严格按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和限制类新建工业项目不予办理;
(三)综合协调推进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动传统线性经济向循环经济转型,以循环发展促进区域经济改善,牵头建立生态补偿、生态损害赔偿等制度,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
(四)协调实施主体功能区、河流水电开发等规划,推动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从源头上预防生态环境恶化;
(五)巩固提升和示范推广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区成效,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引领计划,加大循环经济新技术推广应用,大力发展清洁能源,积极创新多产业复合型区域特色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推进绿色经济发展;
(六)综合协调促进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推动油品升级;
(七)贯彻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差别电价等价费政策,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费政策措施;
(八)组织实施能源领域污染防治,大力发展清洁能源,提高清洁能源使用比重;
(九)统筹规划指导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与发展,督促建设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补偿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政策研究,组织制定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激励政策;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推动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拓宽筹融资渠道。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和限制类新建工业项目不予备案;
(二)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工业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改造,实施清洁生产,实现节能降耗,推进水循环利用,减少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排放;
(三)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做好重点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完成节能减排任务;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工业、通信业能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应用节能、节水环保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五)负责煤炭经营质量管控,对煤炭专营市场及二级配送网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落实居民使用优质煤炭要求,监督煤炭贮运单位落实防尘措施;
(六)推动城市建成区内有色金属、造纸、原料药制造、化工等污染较重工业企业有序搬迁改造(出城入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依法关闭工作;
(七)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中,负责落实工业企业停产、限产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责任:
(一)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地质勘察和地质环境等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
(二)落实矿产资源、基本农田和未开发利用土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与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土壤和耕地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同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五)负责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和已征收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提高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水平;
(二)负责改造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监管、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推进农村污水处理、农村垃圾治理及非规范点清理;
(三)负责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推进城市再生水利用和海绵城市建设;
(四)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控制,严格审批道路开挖事项并督促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五)负责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工程推进及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供水水质安全,推广清洁能源,提高集中供热率,减轻燃煤型污染。
第二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将各项规划与生态保护红线区划、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二)负责城市规划蓝线管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保留一定比例的水域面积,新建项目不得违规占用水域,山体、湖泊保护规划控制区内规划报建项目核准时,与自然保护区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清理和查处城市规划区露天流动烧烤行为;
(二)负责查处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为;
(三)负责城市露天喷涂作业、门店装修及倾倒污水、乱扔乱倒垃圾或不规范清扫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污染;
(四)负责城市有关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卫部门工作责任:
(一)按规范和要求实施城市道路洒水和清扫,推进洒水车、喷雾车及湿法降尘车配备,提高道路机械化湿扫保洁水平;
(二)制定落实人工清扫相关制度,人工清扫不得造成扬尘污染,不得焚烧树叶、垃圾和各类杂物,遇4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三)负责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辖区交通运输规划,推动城市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新能源车辆使用,推进绿色交通建设;
(二)监督交通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交通节能环保技术应用;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营运类黄标车淘汰;
(四)加强机动车维修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加强区域间交通公路扬尘、噪声污染管控,减少道路扬尘、噪声污染;
(六)加强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二十九条 水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监督实施跨区域、跨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保障河流生态流量;
(二)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重要河流的水功能区划,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预防及治理;
(三)监督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基流下泄,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四)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高效节水工程实施,推进农业节水,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五)指导重点河流滩涂的治理和开发,负责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防止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农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提升方案并指导实施,促进绿色农业发展;
(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和耕地环境质量调查及修复治理;
(三)指导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管理,负责农业野生植物保护;
(四)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大力推进农业清洁生产,推广节水、节肥、节药技术,推进秸秆、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做好秸秆露天焚烧监督管理;
(五)加强外来入侵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控,配合相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畜牧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草原生态环境整治,指导草原、渔业水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及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二)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三)监督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实现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四)加强对病死畜禽安全处置、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疫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林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对辖区内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植物园、沙漠公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生态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二)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负责森林、沙化土地重点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保护和恢复;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
(四)制订实施防沙治沙及造林绿化规划,开展荒漠化、沙化防治;
(五)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治有害生物入侵,保障森林生态安全。
第三十三条 湿地(园林)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推进退耕还湿、退牧还湿、退建还湿,提升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生态服务功能;
(二)取缔破坏湿地违法建筑设施和非法用地,限期恢复原状,负责保护区内烧荒的监管;
(三)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公共绿地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煤炭流通环节监管,推进流通领域相关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负责对成品油流通市场、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废旧家电拆解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老旧车、黄标车淘汰审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新闻影视、公益广告、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社会生态文化氛围;
(二)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时,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三)配合相关部门加强舆论引导,对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环境管理,防止噪声等污染。
第三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落实环境保护各项措施;
(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配合做好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三)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将辖区内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定期报同级政府;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五)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和环境公害病监测预警体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
第三十七条 招商部门工作责任: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把招商引资项目环境保护准入关口,严禁引进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旅游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保护红线区划、自然保护区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科学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及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旅游景区、旅游设施和旅游开发项目;
(二)加强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监督旅游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措施,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变更、撤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环境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三)配合相关部门查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发动机润滑油及其添加剂的行为;
(四)配合相关部门查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和石油焦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设备(设施)和环境保护设备(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新建燃煤锅炉准入的管理,以及对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强制检定,配合上级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实施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车用燃油、发动机润滑油及其添加剂质量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监督管理;
(三)负责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煤炭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管检查,组织开展煤炭专营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用煤单位入场煤、炉前煤煤质的监督检验,查处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负责油烟治理和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处置;
(二)负责餐饮单位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禁止餐饮单位使用散煤;
(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其经营资格被依法终止的,注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负责矿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消除病险尾矿库、堆渣场、采空区等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三)负责涉水矿山企业防渗漏设施、措施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配合落实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
(五)参与依法应当参加的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关的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大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科技投入,扶持生态环境科研平台和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高校院所和相关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产学研结合相关政策,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创新、转化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教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
(二)落实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应急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学校的环境管理,做好实验室有毒有害物质的收储和无害化处理;
(四)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安部门工作责任:
(一)参与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处置工作,促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
(二)负责黄标车及老旧车报废、淘汰、注销登记相关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五)落实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应急措施,参与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六)对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七)负责运输渣土、商砼车辆行驶路线、通行时间和行驶车速的监管,查处违规拉运渣土、商砼、散装物料的行为;
(八)负责查处未按规定时段、规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九)对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宣传列入普法规划,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
(二)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设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人民调解组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引导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的司法鉴定机构积极申报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项目,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按照法律援助标准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综合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及时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对生态环境保护类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对生态环境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予以记录;
(二)生态环境事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影响特别重大时,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参与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中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参与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社会救助;
(三)监督管理火葬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绿色社区”创建。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资金,重点支持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及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执法和应急等能力建设;
(二)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补偿、生态损害赔偿等制度,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加强绩效管理考核,将考核结果应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三)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落实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相关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推进环境监测监察执法机构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环境监测监察体制改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督促监管企业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治理措施,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并严格实施奖惩;
(二)督促监管企业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责任:
(一)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生态环境保护人才计划,引进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才,加强环境保护队伍建设;
(二)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第五十三条 统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按时开展统计调查,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并定期公布;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制度,提供环境保护统计指标体系中所需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三)及时提供相关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
(四)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气象部门工作责任:
(一)建立与相关部门联动的空气污染气象条件研判预报机制,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及预警信息;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及时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提供气象信息。
第五十五条 地震部门工作责任:
配合有关部门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十六条 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开展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五十七条 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责任:
(一)落实工业园区规划环评、跟踪环评制度;
(二)负责园区内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固体废物处置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落实园区及园区内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措施,组织开展园区环境应急演练;
(四)监督园区内企业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对污染防治设施、措施等环保要求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办,落实环境保护任务,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运行;
(五)负责园区工业场地和地下水环境污染、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监督管理;
(六)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园区内环境污染纠纷、事故;
(七)加强园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
第五十八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作责任:
(一)落实辖区内环境保护网格化日常监督管理,做好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处置,确保环境连片集中整治项目正常运转,加强秸秆露天焚烧、垃圾焚烧、小煤炉、炕烟等大气污染监督管理;
(二)建立辖区内等污染源台账资料,督促其改用清洁燃料;
(三)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环境信访投诉的调查处理;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殖小区(场)环境污染监管和相关搬迁、关闭工作。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工作责任: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条 保险经营企业工作责任:
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第五章 法院和检察院工作职责
第六十一条 法院工作职责:
(一)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依法高效审理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二)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环境合法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
(三)探索建立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及其运行机制,制定专家证人参与制度,有效推动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沟通协调机制,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 检察院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监督机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紧密衔接;
(二)加强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和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依法打击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刑事犯罪,严肃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涉嫌职务犯罪行为;
(四)探索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试点,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
第六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纳入重点督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
第六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优先提拔任用;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或发生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干部,在评先选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并暂缓提拔任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本细则、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甘肃省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和《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环保局承担。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