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掖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1-10 09:58 来源: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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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发〔2016〕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6日

张掖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权交易活动,培育水权交易市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灌区管理单位负责本灌区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水权交易活动中,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六条 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已明晰了水权指标,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或者是分配到用水户节余的用水指标。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具备交易实施的相应工程条件。

第二章 水权的分解确认

第七条 水权的逐级分解应当在节水型社会建设已有成果基础上,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尊重历史、立足现实、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县区水权总量指标以市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上线,在预留一定空余指标的基础上向下分解。

第九条 灌区用水水权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用水水权指标确定。已分配到灌区的用水权,由灌区管理机构逐级分配到协会及各用水户,进行水权确认。

第三章 水权交易范围及内容

第十条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具备调水条件的县区间,可以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为标的开展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第十一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建立水权储备制度,回购水权,储备及回购的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四章 水权交易价格及期限

第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的价格应当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根据以下因素合理确定:

(一)节水工程设施建设费用;

(二)为取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三)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费用;

(四)其他因取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水资源紧缺程度及农业节水成本,制定灌区内部用水户或用水组织间水权交易的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水权交易期限原则上划分为短期和长期。短期时限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一年;长期时限要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由交易双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共同审批确定。

第五章 水权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交易规则,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进行交易结算、清算,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开交易信息。

水权交易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在相应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农业用水组织内部小量的水权交易可自主开展,交易完成后需向灌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开展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水权交易,由转让方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权交易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三)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四)水权交易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五)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其他与水权交易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 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水权转让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水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二)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的;

(三)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四)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五)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六)对农业用水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侵害农民用水权益,且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七)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认为不适合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持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收到受让方取水申请后,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取水申请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水权转让批准文件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水权转让实施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

受让方确需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有利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并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各类水权交易活动的开展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水权的,依照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