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办发〔2013〕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9月1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5日
张掖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火灾事故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旅游、监察等部门按照消防法规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监督检查职权。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等行业消防工作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履行本部门承担的消防安全职责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局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市、县(区)公安消防支队、大队长为本地区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投入随着国民生产总值增加而增长,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建立公安、专职消防队伍联动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灭火疏散预案,提高火灾事故处置能力;
(七)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消防工作;
(八)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机制,实行隐患论证、定期公布、政府挂牌督办等办法,督促隐患整改;
(十)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灭火抢险救援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合理建议;
(二)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要求和交办事项;
(三)加强与社会各部门联系,协调消防机构与各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四)负责对消防机构的业务领导,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检查,定期分析情况,掌握工作动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五)遇有重、特大火灾要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一)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宣传部门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环保、气象、地震、通信、市政、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部门内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本地实际开展消防水源、道路等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实现“村村有水源、村村有通道”目标;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在春耕、秋收及春节等重要时段有针对性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每半年组织辖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六)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群众清理随意堆放柴草等火灾隐患,引导、督促村民安全贮存柴草秸秆,使之与居住点及其建(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二)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督促群众自觉遵守;
(三)确定消防管理人,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每月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常识普及和火灾警示教育,普及消防常识;
(五)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六)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每半年组织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每季度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消防演练;
(七)每年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新进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针对性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每学期不少于4个学时。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每半月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敏感期随时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联查或者抽查。对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张掖市行政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张掖市行政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张掖市行政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