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国家级玉米种子基地涉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6日
张掖市国家级玉米种子基地
涉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玉米制种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促进我市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建设,规范玉米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行政区域内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指导和监督。同时负责查处涉及跨县(区)域案件和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农业、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要形成联动机制,相互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负责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农业、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将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处罚依据、程序等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页)公示。
第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国家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提升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水平,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和企业发展环境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玉米种子生产、经营,必须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玉米种子的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从事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严禁侵权生产玉米种子。
要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确保玉米种子生产、经营正常进行,严禁拖欠农户种子款,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八条 农业、工商等部门要加强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九条 张掖市玉米种子协会应当将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下列行为纳入年度信用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不履行合同的;
(二)侵权生产玉米种子的;
(三)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到非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五)种子行业协会已形成的自律公约中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张掖市种子行业协会统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公布信用评估结果。
未被评估的企业和经评估给予黄牌警告的企业,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次年本辖区内落实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玉米种子调运依法实行植物检疫,未经检疫、未取得“植物检疫证”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调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调运手续。
取得合法手续向外调运玉米种子的,玉米种子包装上必须有“甘肃张掖”产地标注。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与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信用度高的玉米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严禁与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的企业和个人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组织农户生产种子,协调解决因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而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等问题,协调不力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五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发证机关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六条 凡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种子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公安、农业部门联合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管理相对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玉米种子行政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和参与玉米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张掖市行政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和《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二)侵害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