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11〕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张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未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医疗废物的集中、收贮工作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费管理、使用和移交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违法案件的查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配合监督。
医疗废物运输路线的制定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医疗废物收集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集中处置。由张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医疗废物产生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医疗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
(三)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四)禁止在非规定的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医疗废物转移计划,并报所在地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县区集中收贮点和处置中心要如实填写、认真核实《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并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做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申领和管理工作。每月10日前,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将上一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所在地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汇总后报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中心每月15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月10日前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中心应将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处置情况及《医疗废物产生、处置年报表》报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汇总后报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处置中心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疾病控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分布情况,科学合理设置集中收集、存储医疗废物的场所,并成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转运、移交、台帐建立及管理等工作。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在本单位内部建立规范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及时将医疗废物移送到县区的专用存放场所,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县区集中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处置中心应与医疗废物产生或县区集中贮存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具体负责县区集中贮存点到处置中心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工作,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特殊情况不超过48小时,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县区集中贮存点和处置中心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一条 处置中心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二条 处置中心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县区集中收贮点和处置中心,应当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一旦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处置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半年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
第二十五条 处置中心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医疗废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医疗废物处置费用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费征收。各县区收集及临时储存费用由各县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处置中心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活动应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征缴按照属地管理、责权对等、方便收取的原则, 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卫生系统医疗机构处置费用代征工作,县区计生部门负责计生系统医疗机构处置费用代征工作,县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牧兽医系统医疗机构处置费用代征工作,具体征缴办法由各单位自定。县区征缴单位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收缴费用上缴县区财政专户,其他县财政部门于每季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收缴费用缴甘州区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县区卫生、计生、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个体诊所及兽医机构实有面积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中心。处置中心将其运营情况于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财政、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计划生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违规行为,应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计划生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对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负责医疗废物收储、运行、处置、收费、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中心,每年定期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医疗废物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二条 处置中心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中心、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监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处置或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由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畜牧兽医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三)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意丢弃医疗废物或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三)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四)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中心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可能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诊所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