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0-09-05 15:04 来源: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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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办发〔2010〕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人社、卫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必须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市民政部门按省、市配套资金总额的10%提取,做为应急临时救助和调剂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要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