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9-10-05 14:46 来源: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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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发〔2009〕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 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热用户和供热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特定区域的供热设施,通过热网统一向用户供热的方式。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积极推广电、天然气、太阳能、地热等清洁能源和供热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热政策、发展战略,实施供热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物价局负责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城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供热收费面积计算及鉴定工作。

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好供热压力容器等设施的检测、检查工作,制定城市供热质量测温办法,并组织实施。

市发改、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供热监管责任按供热方式划分如下:

市城投公司负责恒达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集中供热以外社会开发商品房的供热监管工作。

甘州区政府、市建设局、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做好区域合作供热锅炉房的供热监管工作。

市、区两级政府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集中供热以外原企业自建房屋的供热监管工作。

市区内各有关单位负责做好自建供热锅炉和集资房、福利房的供热工作。

甘州区政府负责直管公房、滨河新区、东北郊产业园区供热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房地产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依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供热工程建设用地。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九条 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并积极推进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现有不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集中供热实施进度限期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确需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报批,集中供热覆盖后应无偿自行拆除,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具体拆除时间,由供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实施进度确定,并联合下达限期拆除通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进行建设。未经供热、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前必须首先落实热源,并将工程的供暖系统设计图纸送供热主管部门审核,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不落实热源的项目,不予批准建设。配套供热工程完工后,由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网供热。小锅炉并入集中供热,原则将原供热设施及土地(含煤场、渣场)移交集中供热单位用于改造换热站或管理用房之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放开经营市场,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种类型的投资者按照特许经营的要求,参与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组织施工。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供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按下列情形划分:

(一)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以外,各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依建筑区划由热源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或供热协议约定方式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和管理。无管理或没有维修能力的热用户可以有偿委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因执行城市供热规划,需要改造居民住宅供热系统的,施工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必须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监督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报供热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如涉及到压力管道及压力容器承压部分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情况紧急时,可先施工,后办理维修告知手续,维修后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供热管网、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施;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标牌、物体;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等;

(六)其他危害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源出口处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进口处也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用户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的计量仪表必须安装使用合格产品。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单位和用户之间应该订立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热量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天气变化情况,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或延长供热。

各县供热时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用户采暖、保温设施达到规范标准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18℃(±2℃),不低于16℃,室温合格率不得低于97%。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新热用户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后方可供热,并将供热合同分别报供热单位的主管部门及物业和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经营单位需要调整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稳定供热。实施规范化服务,服务内容、标准、时间等方面须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置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型检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完成。

第三十三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司炉、运行、维修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锅炉水质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经营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维修。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经营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热用户签字。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8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5~10万平方米按10%,10~30万平方米按5%,30~60万平方米以上按3%,60万平方米以上按2%进行检测。测温应采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标准为:室内距地面0.5—1米,距墙面0.5米,放置于固定物体上,不得手持。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可以对供热质量等问题进行投诉。集中供热系统的热用户向供热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分散热源供热的向热源单位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协调处理,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因供热经营单位供热质量责任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供热质量责任根据供热期内测温结果认定,具体测温办法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供热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室内装修和节能保温措施不达标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四)对供热设施正常的检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五)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供热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告供热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及物业和供热主管部门,并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因热用户责任供热单位实施停供的,必须在送达停止供热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热用户。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保障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供热和物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拆改内网管径和供热设施,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建筑节能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分户温度调控装置,并对房屋采取节能保温措施;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四)及时缴纳热费;

(五)不得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或启动、关闭供热阀门。

(六)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置或放水装置等。不准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七)不得擅自挪动、改动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及其附件;

(八)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对所属的供热管网或共用供热管网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确保正常供热。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管网设施由供热、物业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单位共同向热用户下达限期维修通知。热用户不及时维修,造成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热量浪费、设施损坏等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热期内,符合停暖条件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须缴纳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30%。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经营单位按全额热费予以追缴。未办理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减免热费。

第四十六条 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用户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或物业公司有偿代修。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因房屋装修而影响供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并承担因此给单元楼内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广泛宣传安全用热知识,及时全面向热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定期入户巡检用热设施,确保供用热安全。

供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巡检时,须主动说明事由,并出示供热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证件。

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九条 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照《甘肃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调整供热价格必须举行听证。

第五十条 供热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供热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造。过渡期内的热价收取方式,按供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收。

第五十一条 使用循环预热系统的用户应在预热设施前安装热量计量装置,供热经营单位按计量数据计收热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根据热用户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标准,以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收取热费。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不按时缴纳热费的,应当承担合同违约造成的后果和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生活困难家庭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费人员必须佩带由本单位核发的上岗证和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依法文明收费。

第五十五条 新建建筑空闲期间产生的热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热用户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在供热期结束后,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热费,同时按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因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向供热单位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或单位立即纠正过错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并对供热经营单位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逾期不纠正或不进行赔偿的,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对其供热。

第六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二)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六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张掖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6日制定的《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张政发〔2005〕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