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环境保护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9-10-05 14:43 来源: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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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环境保护约谈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张掖市环境保护约谈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政府、部门环境监督管理责任和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全面贯彻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环境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家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致使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和核与辐射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和未治理、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时完成或市、县(区)环保目标责任书和重大专项任务未按时完成的,必须依照本制度的规定接受问责谈话,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制度接受约谈:

(一)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和核与辐射安全事故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未完成污染减排目标、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任务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辖区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明显恶化或在规定时间内治理不达标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隐瞒、迟报、漏报环境安全事故和环境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时限结案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环境保护重大专项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六)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挂牌的重特大环境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七)引进和建设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和区域性“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八)辖区内发生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九)辖区内发生建设项目未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十)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并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县(区)政府主管负责人,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十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监察指令、建议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十二)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擅自调整保护区功能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对自然保护区负有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十三)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检查督查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十四)对已取得环保批准或许可的事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依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十五)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市、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十六)拒报、瞒报、虚报环境统计数据的市、县(区)责任部门和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十七)市环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市环委会负责人主持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约谈,市环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主持对县(区)政府主管负责人、市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主管负责人、县(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约谈。

第六条 约谈一般以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市环委会办公室负责召集,并成立约谈小组。约谈小组由市纪检监察、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七条 约谈内容

(一)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和核与辐射安全事故的约谈。主要听取事故(事件)原因分析、责任追究、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的汇报。

(二)对发生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的约谈。主要听取责任追究,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的汇报。

(三)对污染减排指标、总量控制计划、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污染治理和专项任务未完成、区域和流域环境质量明显恶化、重大隐患未及时整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监察指令、建议等问题的约谈。主要听取原因分析、整改措施、整改时限、责任落实等情况的汇报。

第八条 约谈会召集前,约谈小组应在约谈会召集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约谈人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约谈会应形成书面记录,由各约谈参加人员签名确认后存档,必要时可发送有关单位。约谈会结束后,被约谈人应将约谈会工作内容落实情况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环委会办公室和约谈小组成员单位。

第九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的被约谈人,由市环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必要时在媒体上曝光;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环境问题或事故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被约谈人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