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府公报 > 2009年 > 第5期 > 市委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张政办发〔200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自2009年5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正式施行。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防震减灾法》,促进防震减灾法定职能的履行,中国地震局对《防震减灾法》关于政府、地震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防震减灾管理中的职能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了《防震减灾工作法定职能分解》,现转发你们。对于法律赋予地震工作部门的职能,各级地震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措施扎实推进,当好政府的参谋;对于赋予政府的职能,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职能的落实;对于赋予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共同推进法律的全面贯彻实施和法定职能的履行,努力增强防震减灾整体能力,更好地服务和促进张掖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防震减灾工作法定职能分解
《防震减灾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地震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管理职能进行了全面规定,现将法定职能分别梳理如下:
表一:《防震减灾法》关于政府职能的规定
序号 | 管理职能 | 法律规定 | 负责主体 |
01 | 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政府 |
02 | 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 第四条 | 县级以上政府 |
03 |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 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各级政府 |
04 | 对社会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鼓励、引导 | 第八条 | 各级政府 |
05 | 推进防震减灾科技进步 |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 各级政府 |
06 | 防震减灾规划的批准 |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 县级以上政府 |
07 | 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条件保障 |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08 | 发布地震预报 | 第二十九条 | 国务院 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 |
09 |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批准 |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 | 国务院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10 | 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 第三十七条 | 城市政府 |
11 | 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 | 第四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12 |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 第四十一条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13 | 抗震救灾资金、物资贮备 | 第四十二条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14 | 地震灾害保险事业的推进 | 第四十五条 | 县级以上政府 |
15 |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 | 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 | 各级政府 |
16 | 临震应急防范 | 第四十八条 | 地方各级政府 |
17 | 地震应急预案的启动 | 第四十九条 | 县级以上政府 |
18 | 地震灾后紧急措施的实施 | 第五十条 | 县级以上政府 |
19 | 震情和灾情等信息的上报 |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20 |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立 | 第五十四条 | 县级以上政府 |
21 |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的建立 | 第五十六条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
22 | 外国救援队伍开展紧急救援的支持与配合 |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 地方各级政府 |
23 |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组织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国务院 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 |
24 |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的管理 |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地方各级政府 |
25 |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管理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 各级政府 |
26 | 防震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 县级以上政府 |
27 | 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定期公布 | 第七十八条 | 地震灾区的地方政府 |
28 | 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 第八十九条 | 地震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 |
表二:《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部门职能的规定
序号 | 管理职能 | 法律规定 | 责任主体 |
01 | 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职能的分解与督促落实 | 第五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02 | 承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 第六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03 |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与实施 | 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04 |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的制定 | 第十八条第二款 | 各级地震部门 |
05 | 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各级地震部门 |
06 | 火山活动监测预测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各级地震部门 |
07 | 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 |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08 | 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 | 第二十五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09 | 地震预测的管理 | 第二十六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10 | 宏观异常的调查核实 | 第二十七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11 | 震情会商 | 第二十八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12 |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提出与实施 | 第三十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13 | 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及为指挥抗震救灾服务 | 第三十一条 | 省以上地震部门 |
14 | 余震监测、震后趋势判定以及地震资料和信息的管理 | 第三十二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15 | 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从事地震监测活动行政许可的实施 | 第三十三条 |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16 | 地震区划图的编制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17 |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与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的实施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省以上地震部门 |
18 | 地震小区划图的审定 | 第三十七条 |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19 |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督促 |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 各级地震部门 |
20 |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 |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21 | 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来华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的组织协调 | 第五十七条 |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22 | 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 |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省以上地震部门 |
23 | 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复核 |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省以上地震部门 |
24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七十六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25 | 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的实施 | 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26 | 对违法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有关民事责任的实施 | 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 | 各级地震部门 |
表三:《防震减灾法》关于相关部门职能的规定
序号 | 管理职能 | 法律规定 | 负责主体 |
01 | 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职能的履行 | 第五条 |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 |
02 | 依法执行抗震救灾任务 | 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 |
03 | 建设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监管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04 | 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的衔接 | 第三十六条 | 政府有关部门 |
05 | 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 第四十四条 | 政府有关部门 |
06 | 部门地震应急预案编制与备案 | 第四十六条 | 政府有关部门 |
07 |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的实施 |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 政府有关部门 |
08 |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实施紧急救援的条件保障 | 第五十五条 | 政府有关部门 |
09 |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 | 第五十六条 | 政府有关部门 |
10 | 参与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 |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财政、建设、民政等部门 |
11 | 地震灾区的治安管理 |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公安机关 |
12 |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实施 |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政府有关部门 |
13 | 震后建设工程破坏机理调查评估 | 第六十五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 |
14 |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 | 第六十六条 |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
15 | 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监管 |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政府有关部门 |
16 | 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七十六条 | 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 |
17 | 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审计 | 条七十九条 | 审计机关 |
18 | 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 第八十条 | 监察机关 |
19 | 防震减灾工作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任追究 |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 公安机关 |
20 | 对外国人来华从事地震监测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居留限制或者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处罚 |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 公安机关 |
21 |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 第九十条 |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
22 | 对防震减灾活动中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 | 第九十一条 | 司法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