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07〕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张掖市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相结合,鼓励和倡导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
第二章 低保标准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三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凡符合当地城市低保条件的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条 同一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以家庭为单位核算收入后,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六条 低保家庭成员为国家计划内招生并在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超过当地居民平均住房面积的;
(五)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有高价值收藏、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九)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十)外来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一)非政府征用土地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三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
(十二)参与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十三)服刑、劳教期内及正在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
(十四)因个人原因连续3个月(县级政府所在地以外的乡镇为6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十五)主动辞职、离岗的;
(十六)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偶然所得收入和其他应计入的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的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第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到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消费情况;
(四)支出推算。依据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五)信函求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部门联动。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收入情况及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订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城市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保的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职工,如果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由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补发的按家庭人口和当地低保标准计算,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三条 赡养、抚(扶)养费可按法定赡养、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部分的3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总数计算,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在计划内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对买断工龄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持有效社会保险金交纳凭证),剩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费提前用完的(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认定:
(一)在职职工和有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失业人员实发的失业保险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公益岗位及临时性工作人员的收入,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调查核实提出意见,街道评审。
企业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和个人的申请都需有诚信承诺,承诺中应明确:企业如出具虚假证明,多领的低保金由企业负责追回并交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乡镇)或县(市、区)民政局要求复查,复查工作必须在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其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补助金额=保障人数×保障标准—家庭应计入的实际收入。
第二十三条 要依据劳动能力、健康、就业、赡、抚(扶)养和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分类施保。
第二十四条 分类施保对象:
一类:“三无”对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
二类:(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三)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四)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六)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类: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四类: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同时具备二类(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即单亲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二、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四)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五)为解决“宁吃低保,不愿就业”的问题,对下岗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或社会待业人员,根据其工龄长短或年龄给予标准不同的补助。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户口与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县区内,通过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向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住(租)房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健康状况证明、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收入状况证明、求职登记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社区必须建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由熟悉社区居民基本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工作人员组成,每个小组5-10人。民主评议小组的产生要经社区民主推荐、公示、街道复核、县(区)民政局审定后,由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备案。评议小组成员如有变更,社区要在10日之内报县(区)民政局审定,市民政局按季度上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齐备材料后,按照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要求,由社区低保专干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并与被调查户主双方签字确认。经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资料上报街道(乡镇)。
第三十条 新增(调整)保障对象需经社区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补差标准的确定也要有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可进行公示、上报。民主评议要有翔实的会议记录,记录中必须有表决结果,记录要妥善保存入档。
第三十一条 街道(乡镇)复核工作由街道(乡镇)领导、低保专干、劳动保障机构等有关人员参加,入户抽查后进行综合复评,提出复评结论报县(区)民政局。
第三十二条 社区的初审意见、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和县(区)民政局的审批结论必须先后在社区三次张榜公示。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入户抽查、会议研究审批后,对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代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存折。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户主本人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乡镇)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上报程序。
(二)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和农垦森工企业的职工,由所在企业工会协助户主本人向邻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和乡镇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落实定期核查工作。
(三)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一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区)的不同地方,只能由户主本人(多户主的由其中一户主)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其他成员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街道(乡镇)或社区出具的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二是实际居住地在户籍所在县(区)之外的,由户主向户籍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际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和社区(村)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为申请人出具证明,并在证明中注明申请人的住址、电话和社区(村)的联系电话。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低保管理机构要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低保待遇的调整手续,并在其低保证和申请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保管理机构要对享受低保的一、二类人员每半年审核一次,三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四类人员每月审核一次。连续二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的可做相应处理:
(一)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可采取缓退的方式退出低保。即保留其低保待遇2个月,第一个月按原保障金额予以补助,第二个月按原保障金额的50%予以补助。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经介绍就业后,因本人主观原因造成连续工作不足6个月的,取消其本人低保待遇。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补助金额减半;累计四次不参加的取消低保待遇;
(四)因拆迁等原因到本县(区)之外安置的家庭,无正当理由应在3个月内将户籍关系迁入新户籍地,否则取消低保待遇;
(五)因参与赌博、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六)企业及其主管单位拒绝配合对低保申请人收入情况调查,不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可暂缓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区)民政局和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必须以户为单位,按分类施保的类别建立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县(区)民政局归档材料:审批文件(保障时间、人数、金额)、城市低保工作统计表或汇总表、城市低保对象备案表、低保对象花名册、县区入户抽查表、集体审批的会议记录、信访记录、财务凭证和帐本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归档材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民政部门审批文件、信访记录、城市低保对象备案表、低保对象花名册、城市低保金停发表以及入户调查表、集体审核和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等。
社区居委会归档材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详细的居民个人申请材料(申请书、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收入证明等)、本社区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金停发表、信访记录、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待遇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评议小组成员名单、社区审查和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以及当地民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八章 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后联合下文拨付。
第四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政府经市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市、县(区)两级对本级财政应列的低保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每月编制保障金支出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划拨保障金到代发机构,代发机构按月发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列支的低保资金与上级补助资金,必须在财政部门社会保障专户下设城市低保分户,设立分户帐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结余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章 低保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必须设立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并按低保人数适量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最低不少于2人;街道(乡镇)和社区也要按城市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县(区)财政每年按每个城市低保对象10元列支工作经费;市财政每年列支城市低保工作经费10万元,以确保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各项低保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及时督查、指导,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负责组织基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政策法规、专业知识培训。
(五)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投诉和行政复议。
(六)协调相关部门,制订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督促落实;
(七)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信息档案备份存储工作,按时做好城市低保数据统计、数据分析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结合本地实际,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
(二)编制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
(三)审批城市低保对象待遇,核发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四)指导、督查街道(乡镇)和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五)研究解决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与投诉和行政复议。
(七)负责城市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八)负责街道(乡镇)、社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街道(乡镇)主要职责:
(一)审核社区上报的新增、调整和停发的调查报表及相关材料。对疑问户调查取证,走访复查审核上报。
(二)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三)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
(四)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五)指导社区低保工作,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培训。
(六)统计上报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七)积极开展社会捐助与救助工作,做好社区捐助款物的登记与发放工作。
第四十七条 社区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登记。
(二)对申请低保家庭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召开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形成调查评定意见。
(三)做好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公示和按时上报工作。
(四)指导初审符合条件人员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上报街道(乡镇)。
(五)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并积极协助低保对象就业。
(七)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
第十章 低保工作监督机制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户审批、低保金发放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都要设立城市低保咨询举报电话,对来信来访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答复本人。
第五十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公布制度。社区必须设置城市低保公示栏。公示栏包括公示和公布两部分内容:公示内容为低保发放花名册和有变化的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名单。发放花名册包括新增户和原保障户的全体在保人员。公示内容要以打印件的形式张贴,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低保政策规定,申请审批流程,社区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名单和社区、街道(乡镇)、县(区)、市四级举报电话号码。公布内容要长期保留。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经常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污挪用低保金,擅自改变发放数额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低保申请者及保障对象对审核审批工作存有异议或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后收入变化情况,接受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有就业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积极参加培训,接受就业推荐争取就业,每季度向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汇报就业情况,提供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参加街道(乡镇)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四)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社区干部管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瞒报收入、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罚:
(一)骗取低保金的一经查实,从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追回骗取的保障金,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增加超过低保标准而未主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半年内不得再申请。
(三)无理取闹、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原城市低保有关规定与本操作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五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