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06〕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张掖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人员;
(三)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四)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区别人群、适度保障,保证重点、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以下一种方式,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帐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张掖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比例划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在《实施细则》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各报销段的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0%,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他待遇按现行城镇职工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按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低缴费、低待遇”的住院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的3.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实施细则》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各报销段的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分别降低20%,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医疗保险其他待遇按现行城镇职工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按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在男50周岁至59周岁、女40周岁至49周岁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除按本办法第5条选择参保方式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外,还要按选择参保方式的当年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基金;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人员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基金。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也可按城市低保人员筹资标准,以户为单位,由个人缴费,纳入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范围,享受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设定待遇享受等待期。凡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期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应按时、足额、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如果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3个月内可以续保,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和结算,依照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县(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