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张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张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管理区域设若干执法大队,承担具体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和临时占用人行道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并承担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市公安局在市城管执法局派驻城市管理治安大队,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作出处理。
第七条 根据市区城市管理职责划分,甘州区人民政府承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市城管执法局相应将环境卫生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甘州区人民政府行使。
第八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皮果核、乱扔烟头、冥币、纸屑、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乱吐口香糖的,罚款幅度为10元以上100元以下。
(二)不在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垃圾,乱倒、乱泼污水、乱倒粪便的,或者随意焚烧垃圾、树叶及其它废弃物的;垃圾不按袋装收集或收集后乱堆乱放的,废电池等单独收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罚款幅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在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处吊挂、晾晒和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在沿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排气扇、遮阳棚(伞)、店牌(匾)影响市容和行人通行的,罚款幅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十一条 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沿街门店店外经营或骑门店经营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二)沿街流动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建(构)筑物外墙脏污,装饰装璜影响建筑物的整体形象或周边环境,断墙残壁不及时拆除、改造,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清洗、维修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以及摆摊设点的。
(三)市政、交通、电力、通信、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破旧、污损、丢失,没有进行及时维修、更换、补设或清洗,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及其它非广告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但长期脏污、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城市容貌的。
(五)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搭建建(构)筑物、损坏绿化专用设施的。
(六)将餐厨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容器内,或将泔水等流体垃圾倒入沿街下水,污染路面及下水井口的。
第十三条 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擅自拆除、改建、停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二)建设工程无配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经检查拒不改正的;施工期间垃圾不及时清理,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影响市容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搅拌作业污染路面,将泥浆水排入下水道的;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道路两旁、公共用地的。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穿行的国、省道公路)和人行道,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或挖掘城市道路和人行道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五)各种车辆运输垃圾、渣土等散装、流体物料不采取封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飞扬的。
第十四条 在城区建(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理的,可委托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张贴或涂写人承担。无法找到涂写、张贴人的,由产权单位或使用者、经营者自行清理。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经处罚后,有关单位和个人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单位)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张掖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违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当事人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批准的部门负责纠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纠正或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行政许可。违法建筑工程由许可部门(单位)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批准部门承担,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当事人接到停工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或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
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限期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草坪、花坛(池)、绿篱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情节严重的,原批准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十)擅自在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一)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损害城市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各种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毁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沿街饮食烧烤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人行道、楼群院落和店外商贩无照经营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及其外延部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停放机动车辆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情节轻微、积极主动改正的,可不予处罚;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城管执法局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必要时也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1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天。
(四)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的要予以赔偿,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被查封、扣押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依照本办法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
第四十三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规定若干处罚规定的,可按其中较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必须实行政务公开,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投诉时,市城管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四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绿化、工商、公安、公路等有关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市城管执法局职能的,应当在3日内将下列事项的审批结果书面告知市执法局:
(一)市规划局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废渣垃圾堆场的。
(二)市园林局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砍伐、迁移城市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三)市政管理局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批准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市环保局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市区内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城管执法局知晓的其他事项。
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告知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部门处理,有权部门须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勘验监测并出具书面鉴定或认定结论;案件当事人应当补办有关手续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告知的事项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拒不整改或拒不补办相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