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06〕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张掖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上的政策指导下,建立适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和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发改、国土、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县区人民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建设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政府直管公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申请条件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定价标准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原则上控制在当年公布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50%-80%。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报批程序制定和调整。各县区原则上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包括单身居民)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并在一起实际居住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四)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县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1、夫妻;2、未成年子女;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4、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实施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现住房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五)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六)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解决住房或发放住房补贴等享受住房优惠待遇证明;
(七)属烈属、残疾的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做出审核决定。
审核小组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居住地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10日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资格证》、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排队轮候解决。
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家庭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领取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承租权后,其原先租住的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用于廉租住房调配。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申请家庭,与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产权单位按照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作出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或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依照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市的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