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5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张掖市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健全完善粮食市场体系,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张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市、县(区)粮食、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负责做好全市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各项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高粱、谷子、青稞、豌豆、蚕豆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二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第四条 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第三条所列原粮,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同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粮食收购者应向与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购资格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驻张省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向与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购资格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五条 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三)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0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及相应的保管能力,自有或聘用有粮食保管资格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仪器设备或取得具有粮食检验化验机构委托检验的证明,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建立粮食收购台账及统计制度。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并建立粮食收购台账。
从事季节性临时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与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购销合同,实行委托代理收购。
第六条 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四)有效资信证明;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保管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六)有关单位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设备证明或委托粮食检验合同(协议)书,粮油检验化验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加盖申请人印鉴的《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资金证明(如银行存款单证)。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当场受理的,即时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检测。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签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者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者不予许可的依据、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十二底将审核结果在公共场所公示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县(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其下设的分库(站、点)、临时收购点不再申办粮食收购资格,只需持所派法人、组织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三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条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市、县(区)分级负责制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分工协作,共同监管好粮食流通市场。
第十一条 在粮食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粮食收购者及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
(二)监督跨市、县(区)粮食收购者,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并及时向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监督粮食收购者坚持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监督粮食收购者向售粮者及时支付售粮款;
(五)监督并纠正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
(六)监督粮食收购者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月报送粮食收购品种、数量和有关情况;
(七)监督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八)监督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认真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九)监督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十)监督承担地方储备粮油保管任务的单位、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一)监督粮食经营者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台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二)监督粮食经营者依照省、市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积极承担相应义务,认真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粮食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其他部门的法定职责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照《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对出现的粮食违法行为,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四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