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8-05 09:50 来源:张掖市政府办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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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办发〔201976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719日     


张掖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张掖地质公园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和生态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规划、经营及管理。凡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公园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地质公园内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遗产、资源和景观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地质公园的违法行为检举、控告。

第五条 对在地质公园保护、宣传、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张掖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张掖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局)是地质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地质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地质公园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保护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资源和自然环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地质旅游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二)负责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送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进行调查、评价、监测,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

(四)组织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防止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被破坏或污染;

(五)负责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在地质公园内从事的科研、考察、学术交流、旅游开发和影视外景拍摄等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组织开展科研、科普教育活动,挖掘地质公园科学内涵,加强专业导游人员的培训,提升旅游品位,提高地质公园的影响力;

(七)负责制定保护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或可能造成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破坏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八)履行法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定期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动,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交通、讲解等相关必要条件。

第十条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文广旅游、规划、住建、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严格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做好地质公园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质公园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地质公园管理局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的范围界线及各级保护区控制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地质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改变、移动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地质公园管理局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地质公园管理局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地质公园管理局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对地质遗迹可能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

(二)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砂)等;

(三)围堵或填塞河道、山泉、瀑布等;

(四)向保护区内排放未经处理或不达标的污水;

(五)排放、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六)其它毁坏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行为。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识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系统和地质公园博物馆。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必须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禁止范围以外的活动,应当经地质公园管理局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开展地学旅游和地质遗迹保护的需要,在地质公园保护区内设置地学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应遵守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植被、地貌、地质遗迹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负责开展地质公园内的重点地质遗迹调查,编制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按照保护范围设立界碑、界桩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内的标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和其它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公园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进入地质公园从事科研、教学、采集岩石及古生物标本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开展活动,并提交成果副本。

第二十四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科研成果管理,明确科研成果范围和报送程序,组织好科研成果的鉴定、申报、审批和应用推广、统计归档等工作,推动地质科技进步,促进保护事业发展。

任何科研机构在地质公园进行科学研究,应当依法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报送科研成果副本。科技成果的保密、奖励和档案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当利用各种方式加强科普知识的宣传,为公众参与地质公园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使地质公园成为地学科普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质公园参与国际国内地质公园科研交流活动,促进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地质公园知名度。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当依照《总体规划》,加强地质公园内公用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严格控制在保护区内从事批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数量,并对其从事的商业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管。

在地质公园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总体规划》进行,遵守地质公园管理制度,服从地质公园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公园使用统一标识,地质公园名称、园区名称,景区、景点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质公园管理局授权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质遗迹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征求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经批准后,在指定的路线和范围内方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与地质遗迹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工程建设活动。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三十一条 地质公园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公园及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地质公园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档案,并依法向地质公园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文化旅游节会和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重要地质遗迹保护、标识系统维护、地质科研、科普宣传、教育培训、宣传营销等工作经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发改等部门会同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经费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地质公园管理局应当积极利用社会各界捐赠、国际组织捐助等方式和渠道,筹集张掖地质公园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张掖地质公园保护事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扰乱地质公园内公共秩序的;

(二)在地质公园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放火烧山、攀爬、踩踏山体、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地质公园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建设影响地质遗迹保护或影响地质景观设施的。

(六)破坏、污染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资源的;

(七)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资源的;

(八)擅自移动和破坏围栏、界碑、界桩、博物馆展陈以及标识系统等设施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地质公园保护区或者在地质公园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十)经批准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影视外景拍摄、文化旅游节会和体育赛事等活动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破坏遗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