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煤炭经营市场监管办法(暂行)
索引号
620700004/2018-62571
文号
张政办发〔2016〕150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顾文霞
生成日期
2016-11-17 16:56:18
是否有效

张政办发〔2016〕150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掖市煤炭经营

市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煤炭经营市场监管办法(暂行)》已2016年9月27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4日

 

 

张掖市煤炭经营市场监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推动煤炭高效清洁利用,切实改善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确保能源供需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三条  市工信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本市区域内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工信、质监、工商、公安、环保、税务、铁路运输管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企业(含煤炭存储交易及物流配送、煤炭洗选、煤粉生产和配送、型煤加工和配送等煤炭企业),涉及到征地、使用当地土地资源的,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区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各县区煤炭经营主管行政部门定期将煤炭经营和使用企业备案信息(或电子数据库)函告当地环保、质监和税务部门。

煤炭经营企业向当地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信息,应包含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或使用煤炭种类等信息,工商营业执照,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影响评价豁免管理通知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审查通知书或批复文件复印件。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工信、质监、工商、环保等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受理单位与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实后,情况属实的,由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五条  市工信委、市环保局应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规划。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原则上不允许设置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物流储存、型煤加工、煤炭洗选、煤粉加工等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布局规划建立交易网点。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按照全市规划布局定点经营。未进行单独环境影响评价的二级配送网点、农村超市等不得销售无烟块煤、无烟型煤之外的煤种。

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各县区要积极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煤炭交易市场,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活动。

禁止在规划的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

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煤炭经营企业要采取防燃措施,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等设施,防止大气污染和煤炭扬尘污染,并加强对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七条  市工信委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煤灰分不高于16%,硫分不高于1%,挥发份不高于15%,以当年公布的煤炭环保标准为准)。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构建新型煤炭配送体系。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运输煤炭的车辆要采取全封闭方式运输,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鼓励无烟块煤、无烟型煤以密闭、半密闭容器(编织袋、框、箱)等形态进行配送或超市销售。

第十条  大型耗煤企业应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以当年公布的煤炭环保标准为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和使用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

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市工信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应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煤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工信委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应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对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的煤炭、用煤单位和个体使用的煤炭进行定期抽检。

第十六条  市工信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流向城区和乡村。

市、县(区)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不符合环保标准煤炭进入本市的车辆,应予以劝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印发

共印7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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