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00112/2021-00132
文号
张政办发〔2019〕116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19-12-04 09:05:00
是否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日


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的出台,确保全市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立法法》《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县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监督。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部门内设的负责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内设的审核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及上报备案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情形;

(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八)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违规设定证明事项;

(十)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审核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由有关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研究机构参与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文种,也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通知”“意见”“细则”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因特殊情况不需要标注有效期或者确需超过最长有效期限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相关要求,严格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本单位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形成送审稿后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评估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所提供的依据和文件所涉及到的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应当现行有效。

第十八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形外,审核机构自接受审核材料起,每稿审核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三)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五)具体规定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授权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内容知识专业性强的情形,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审核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文件时,要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代表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建立健全专家参与协审机制,探索建立重点行业协审专家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十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范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修改。送审稿内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内容知识专业性强的情形,部门审核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的,审核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后和相关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部门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当报送上级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机关的备案审查。

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本部门审核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各部门审核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人。

对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对市、县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发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审核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县区政府每隔2年负责组织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原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原制定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四十三条  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不得以征求意见、文件会签、参加审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变相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张政发〔2011〕81号)同时废止。


《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