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民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矿区民政局:
为规范全省收养登记评估工作,进一步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依法保障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省厅制定了《甘肃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22年11月10日
甘肃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细则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评估对象指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第六条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八条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成立县级收养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就收养评估项目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跨省收养评估原则上由第三方机构开展。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三章评估内容
第十一条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等。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能够从儿童利益优先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掌握,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充分心理准备。提交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能够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等义务的书面承诺。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必须年满30周岁。按照我国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三)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应具有良好道德品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四)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教育,具备抚育儿童的基本常识和教育能力。
(五)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年龄、生理及心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六)经济及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处于当地居民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无固定职业者,应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住所,且人均住宅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七)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亲属的明确支持。
(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其他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儿童成为家庭中一员。
(九)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儿童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应包括抚育开支的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儿童时,对被收养儿童的监护安排。
(十)邻里关系:收养申请人与邻里关系融洽和谐。
(十一)社区环境:收养申请人居住社区、村周边有较为完善的教育、医疗、文体等公共服务设施。
(十二)融合情况:收养申请人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成长、生活、健康、教育、安全的家庭和社会环境,被收养人对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明显排斥,对所生活的环境无明显不适等情况。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十二条收养评估流程主要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报告等。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第三方机构委托协议书》(附件2)。
收养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配对:
1、愿意收养残疾儿童或者学龄儿童的;
2、失独家庭。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交通知书中所列材料,并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并填写《收养申请人谈话记录》(附件5)、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评估人员根据《收养评估内容评分表》(附件6)内容,对收养申请人情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客观测评。《收养评估内容评分表》满分为100分,总分60分上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但任何一分值项打分为0分的,无论总分多少,则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终止收养评估告知书》(附件7)告知送养人和收养申请人,收养评估自动终止。如有多位收养申请人的,以分值高的优先。
送养人(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和收养申请人收到《融合通知书》(附件8)起3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承办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9),并交接被收养人。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融合期内,评估人员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不能融合的,解除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终止收养评估。
(四)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附件10)。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十三条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收养评估各类资料应作为收养登记档案归档留存。
第十四条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养儿童,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同时终止收养评估: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在传播期的、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评估小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和委托协议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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