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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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700135/2020-00122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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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退役军人局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0-08-21 17:42:11
是否有效

甘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

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兰州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民政局:

《甘肃省实施

甘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0年7月1日

甘肃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第八条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三章残疾等级评定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第十条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残疾等级评定材料

第十一条残疾等级评定材料要求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由出具材料的单位标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二)申请人和相关部门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三)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四)申报材料中姓名、身份证等不一致的,须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的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需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等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5张;

(二)单位正式书面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人员身份,致残经过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及意见建议);

(三)申请人为人民警察的,属行政编制的需提供人民警察证或者《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或者能证明申请人列入行政编制等材料的复印件,属非行政编制的需提供人民警察证或者《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照片为近期制服照;

(四)致残经过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六)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式书面审查报告(包括材料审查、对无单位人员的调查核实情况以及意见建议等);

(七)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式书面审核报告(包括审核情况以及意见建议等);

(八)《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需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5张;

(二)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三)单位正式书面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人员身份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及意见建议);

(四)因战因公致残时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五)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式书面审查报告(包括材料审核、对无单位人员的调查核实情况以及意见建议等);

(六)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式书面审核报告(包括审核情况以及意见建议等);

(七)《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四份。

第十四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需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原伤残证以及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5张;

(二)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式书面审查报告(包括审查情况以及意见建议等);

(四)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式书面审核报告(包括审核情况以及意见建议等);

(五)《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四份。

第五章残疾等级评定审核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一)对申请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二)对申请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认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报经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受理通知书》,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残情医学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三)收到医疗卫生机构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后,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评定因战因公条件的,或者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具体意见。

(二)收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于收到《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一)对申报为七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初审后认为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对申报为一至六级残疾等级、调整伤残等级以及申报为七至十级残疾等级的材料经初审后认为有疑议的,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复核,依据复核结果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二)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公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公示结束之日或者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三)经审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第六章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其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负责,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于收到审批结果后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条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员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产生的各类费用由申请人本人承担,职业病(涉核人员)鉴定费用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变更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变更证件。

第二十六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变更申请换证补证的,需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及2寸免冠彩照5张;

(二)证件遗失的需提供证件遗失登报申明,最近一次《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三)证件损坏的需提供原伤残证,最近一次《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四)证件有效期满或者变更的,需提供原伤残证;

(五)《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四份。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发给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伤残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与《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比对核查,确保书面档案和信息数据相符,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二条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包括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伤残人员和省内迁移户籍的伤残人员。

第三十三条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关系转移办理:

(一)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将残疾军人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三)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发还申请人。

(四)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后变更残疾证件的,需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原残疾证及2寸免冠彩照5张;

2.退役证件或《退役军人登记表》复印件;

3.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

4.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正式书面审查报告(审查情况及建议);

5.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审核报告(审核情况及建议);

6.《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四份。

(五)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核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伤残人员跨省抚恤关系转移办理

(一)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二)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的伤残档案审查无误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本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档案审核有误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办理工作时限。

   第三十五条伤残人员在本省抚恤关系转移办理

(一)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簿,在《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连同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对伤残人员档案复印留存,以便备查。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迁入地的伤残人员档案审核无误后,在《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跨省和省内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人员变更伤残证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七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对残情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属于调整等级或残疾军人复核的,残疾等级发生变化前,以原残疾等级标准发放,残疾等级发生变化后,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发放;属于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标准发放,达不到评定残疾等级的逐级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一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四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实施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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