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发〔2019〕51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4日
张掖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上述机关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其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干部办公室和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信访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动态监管,建立信息数据平台,联网联控,精准管理;
(六)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统一物业管理。市、县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权属、调剂、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发布及投资安排等,市财政局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市自然资源局和所在地政府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用地、房产及土地权属办理等,市委编办负责管理机构职能和编制调整等。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实行统一登记。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本级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权属,原则上统一登记在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名下,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办公区或者统办楼区域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现已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变更权属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业务需求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市财政局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权属确认,确认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属于合法建造、且无权属争议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者建设的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登记的,参照前款规定按其原属单位性质变更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名下。
已办理权属统一登记的办公用房,其资产应当计入办公用房登记部门或者单位固定资产账内。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更新,并结合年报年审工作,按年度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备相关信息。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不定期随机抽查,每五年组织一次全覆盖的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等部门。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将相关档案原件移交产权单位,使用单位保存全套档案复印件。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不动产权属文件材料,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办公用房建设或者维修立项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必须永久保存;办公用房专项核查统计及调拨、划转、交接、处置等文件材料的保存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市、县区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用地。市、县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建设标准,并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安排预算。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租用办公用房管理细则,并严格按程序审核。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市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市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报省政府审批。市、县区其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省政府委托)审批。市政府审批后1个月内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六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根据规划要求,按照相关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结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提出建设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实施。
第十七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市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并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八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抵押、经营。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和分配使用凭证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制作。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本级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和分配使用凭证,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签发;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和分配使用凭证,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其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共同签发。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未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不得将办公用房转换为技术业务用房,不得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行政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后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撒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物业服务制度,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统一核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住建部门共同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安全鉴定结论、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对维修项目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核拨所需经费。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实施。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做好固定资产账务划转或者调整工作。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利用闲置办公用房且处置后权属未发生变化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利用闲置办公用房且处置后权属发生变化的,由市财政局审批,处置结果抄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其他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实施。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其他机构与县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县区政府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闲置办公用房具备变更用途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发改、财政等部门将其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闲置办公用房出租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如有需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二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按有关限额标准审批或报请同级政府审批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交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情况及下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使用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编制虚假信息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照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
(七)擅自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或者用于抵押、担保的;
(八)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九)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独立技术业务用房及位于办公区域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登记至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名下;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业务需求等特殊情况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备案后可以将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立项结果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技术业务用房的核定,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并与办公用房合理区分。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现有技术业务用房和办公用房一体立项建设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发改、住建、财政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技术业务用房有关标准进行重新区分或者确定,超出技术业务用房标准部分面积转为办公用房,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租赁、维修、出租、处置管理等具体配套制度。
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住建局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