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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日期:2020-06-17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电梯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根据《张掖市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实施方案》要求,我局制定了《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以传真、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张掖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18日(节假日除外)

联系人:李小波

电话:0936-8210013

邮箱:61499472@qq.com

通信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西路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15室)


附件:1、《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

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结合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要求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五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偿能力。

第六条 鼓励新建的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电梯使用单位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配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安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的设计符合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以及并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修理、检验检测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用和维保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或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投入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

(二)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其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

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有关规定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

(四)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应当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配合电梯维保公司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保和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

(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应依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要求,及时与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并督促维保单位按期开展刷卡维保,有关签约信息应在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保合同进行维保,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保方案,建立维保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对电梯进行刷卡维保;

(三)至少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市区不应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原则上不超过一小时;

(六)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八)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电梯法定检验前的自检工作,并出具规范、真实、有效的自检验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维保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维保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维保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更换电梯检验标志。

第二十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维保业务的,在本市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公司作业人员,同时按要求申请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核实,经核实达到相关要求的,方可在当地从事相关维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装饰重量不得超过电梯制造单位的预留装饰重量或不超过额定载重量的5%。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使用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及时做到检验结果与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信息互通,实现检验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安全检查、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

(四)在实施现场检验时,对电梯是否有效开展刷卡维保进行核实,督促尚未开展刷卡维保的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按要求开展刷卡维保。

第二十五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申请: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与电梯使用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时间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督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完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持续推动电梯刷卡维保,提升电梯安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参照《特种设备目录》。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依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电梯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是使用单位,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

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型游乐设施

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结合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要求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大型游乐设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章 人员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安装和维修人员应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使用10台以上(含10台)大型游乐设施的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操作、服务和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培训应突出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建立技术档案,依法管理和保存。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安装技术资料;(2)监督检验报告;(3)使用登记表;(4)改造、修理技术文件;(5)年度自行检查的记录;(6)定期检验报告;(7)应急救援演练记录;(8)运行、维护保养、设备故障与事故处理记录;(9)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设备安全运行管理

第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登记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维修保养单位必须针对每台游乐设备的特点逐台制定月检、日检表,月检应当检查各类重要部件、焊缝和安全保护装置,日检应当重点检查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安全带、安全压杠、锁紧装置、吊挂装置、保险装置等安全束缚装置是否可靠,电气控制是否正常、可靠。检查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设备的防护罩、防护屏、载荷限制器、行程限制器、制动器、限速器、防雷、防潮、防晒、防冻、防腐、防渗漏等设施;静电接地设施、传动设备、锁闭设施、电气过载保护等安全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确保大型游乐设施及相关安全附件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运营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作好相应记录。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第四章 设备安全运营要求

第十二条 在游乐活动未开始前,操作人员应对游客进行游乐设备乘客须知要求的宣讲。注意观察游客的身体状态,如遇游客身体不适或不符合乘坐要求的,操作人员要耐心劝解,说服游客禁坐。

第十三条 当游客进入乘座物(舱)时,操作人员应向乘座游乐设备的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并检查安全装置是否扣紧、牢固。

第十四条 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岗,应集中精力密切注视乘客是否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举止,如发现应及时制止。

第十五条 设备运转时有乘客大声惊呼产生恐惧,操作员应按操作程序,立即按下急停按钮,等设备停稳后,将惊恐乘客安全接到站台进行安抚。

第十六条 操作大型游乐设备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无证人员不得操作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操作人员在高空作业时,需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着装要符合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工作区域内保持清洁,不得有碍安全的物品及杂物存留现场,确保安全作业。

第十九条 操作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克服麻痹思想。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检验活动中,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及时做到检验结果与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互通,实现检验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安全检查、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设备检验申请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与使用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大型游乐设施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及时启动《张掖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逐级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具体种类、类别、品种参照《特种设备目录》。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指依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大型游乐设施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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