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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地区志(远古-1995)上卷·第三编 经济(一)》

来源:日期:2021-12-01

第六章  税  务


第四节  工商各税(三)


五、工商业税

【固定工商业税】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工业税率1%~3%;商业税率1.5%~3%;按营业总收益额计征的,税率1.5%~6%;按佣金收益额计征的,税率6%~15%。累进级数由原14级增加为21级,税率仍为5%~30%。起征点,由原10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最高累进点,由原3000万元提高到10000万元(旧币)。1956~1957年今地区6县(市)征工商业税4358万元,工商所得税733万元。

【临时商业税】1950年1月,张掖分区执行政务院规定,征收临时商业税、营业税和所得税合并征收,税率为4%。1952年3月,财政部调整税率,将粮食、棉花、药材税率调整为6%,其他货品的税率调整为8%(包括山货)。1953年1月,将临时商业税的地方附加和印花税并入临时商业税。1961年专区根据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市税务征管工作的通知》,拟定加征办法:1.凡以集市一般市场价格水平销售者其加征成数为:一级:销售额在30元以上不满100元者,按税额加征5成;二级:销售额在100元以上不满250元者,按税额加征1倍;三级:销售额在250元以上不满500元者,按税额加征1倍半;四级:500元以上者一律加征2倍。2.凡超出集市一般市场价格水平销售,获有超额利润者,在二、三级加成基础上再按税额加征1~5成。3.临时商人如有特殊困难以致亏损时,可酌情少加征1~5成或不加成。

1963年,专区执行甘肃省根据国务院《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几项政策规定》,对征收临时商业税补充规定为:农民利用农闲,从事鲜活商品短距离运销,只征临时商业税,不加成。领有特许营业证,批准远距离贩运者,除征临时商业税外,对获利大的适当加成征收。销售收入不满30元不加成;30~50元加征3成;50~100元加征5成;100~150元加征1倍;150~200元加征1倍半;200元以上一律加征3倍。个别获利特多的,在最高不超过应纳税额5倍内加成征收。对批准特许远距离贩运的商贩,减半加成征收。是年7月起,对未批准发证的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体手工业户,征收临时商业税,实行加成。对出售应税产品,除征收工商统一税外,照征临时商业税,并加成征收。

1973年,全面实行工商税,临时商业税列为工商税内“临时经营”税目。

【摊贩业税】1950年3月,张掖分区执行财政部公布《摊贩营业牌照税稽征办法》,凡资本满20万元(旧币)者,领取营业牌照,照章纳税。不满20万元者,领取免税营业牌照,按季征收,营业期不满一季度者,按月计征;15日以上不满1个月者,按1月计征;不满15日者免征。对小手工业,按税额等级表所定税额减征10%~40%。1958年,试行工商统一税、摊贩业税合并征收。

六、商品流通税

1952年12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于1953年1月1日起执行。征税商品有原货物税应税品22项58目。不论本国产制或外国输入,均缴纳商品流通税。已纳税商品,行销全国,不再缴纳其他各税和附加。已税商品加工成另一种商品,需另纳税。应税商品计税价格,依当地国营商业批发牌价计算。计税方法:一般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从价计征,最低税率5%,最高66%;对个别商品(啤酒)采取定额税率从量计征。1955~1957年征收商品流通税564.1万元。

七、工商统一税

全区自1958年10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向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工商统一税,采用比例税率,最低1.5%,最高69%。1958~1972年征收工商统一税14647万元。

八、工商税

1973年1月地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只征工商税,集体企业缴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个人和外侨继续交纳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工商税按照计税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税额,按产品品种或经营行业划分为44个税目82个税率;最高税率60%,最低税率3%。1973~1984年全区征收工商税12863万元。

九、产品税

1984年10月1日,全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国家对产品税的应税产品设置24个类别,270个税目,348个税率,最高为60%。1989年1月1日起,对工业企业自销产品(除另有规定者外),改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再征收营业税。1994年1月1日起,原工业生产领域缴纳的“产品税”改征“增值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屠宰税”。原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改征“增值税”后,不少产品的税负大幅度下降,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体现保持原税负的原则,对少数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再征收“消费税”。1984年10月至1993年全区征收产品税1532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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