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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人民政府文件
高政发〔2007〕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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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台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高台县城区公有房屋租赁处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市驻高各单位:
《高台县城区公有房屋租赁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1月23日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高台县城区公有房屋租赁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依法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和使用,切实维护产权单位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所有单位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县属部门及省市驻高单位自管公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
第四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县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区公有房屋依法监管。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所有产权单位的公房均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单位公房产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凡有公房产权的单位,应向县国土资源局、县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发生转移时,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管部门应掌握全县公有房屋的权属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建立健全全县公房产权管理档案,做到产权权属清楚。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单位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住宅用房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遵守城建、环保、卫生、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名称及地址(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方需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方转让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租赁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向县房管局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县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土地租赁合同;
(四)双方的合法证件;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文件。
两个单位(或多个单位)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它单位同意出租的证明。
委托代管的公有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单位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县房管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交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交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以收回的。
第七章 转 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八章 资产处置、租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有平房原则上不得出售给个人,因公共建设需要拆迁私人住宅进行产权调换时,必须报经县房管、财政部门核批。
省、市驻高各单位平房需进行处置时,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予以收购,收购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有多层建筑整体或部分产权出售时,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等资产处置的规定程序办理;省、市驻高各单位多层建筑产权处置按照本行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租金,房屋资产处置收益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收入部分必须足额上缴县财政并依法纳税。单位确需进行基本建设或房屋维修时,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房产管理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按程序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出租房屋租费收入不上帐、不开票、私设小金库的;
(二)出租费、资产处置收入不上缴财政,坐收坐支的;
(三)处置资产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违规操作的;
(四)房屋租赁分管领导、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处置办法 通知
抄 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高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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